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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審理單

  案 號: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四

  案 由:給付違約金等

一、通知原告應於開庭前二日提出聲請訊問證人崔鎮東關於本案二千萬元款項之待證事實,並提出準備書狀就此部分予以說明。

說 明:原告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整理爭點書狀,並當庭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繕本,被告應於開庭前二日提出整理爭點書狀,並依原告人數提出繕本及附屬文件影本。

(一)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請依下列方式記載:

1、對於原告提出之起訴事實及理由不爭執部分(請以條例方式記載並製作不爭執點附表)。

2、對於原告提出之事實及理由爭執部分之意見(請以條列方式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勿陳述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並製作爭點附表。

3、請求調查之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證人,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應證事實、訊問事項。如係書證,除以提出得引用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二)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之一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三)當事人逾期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者,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不爭執點附表(所謂不爭執點,包括本件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及其他與訴訟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不爭執)┌─┬─────────┬────────┬───────────────┐│ │主張之內容及出處 │對造不爭執出處 │支持主張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出處 │├─┼─────────┼────────┼───────────────┤│1│││││ ││││├─┼─────────┼────────┼───────────────┤│2│││││ ││││└─┴─────────┴────────┴───────────────┘◎爭點附表(所謂爭點,指主張之對立,包括本件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及其他與訴訟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爭點)┌─┬──────┬─────────┬─────────┬────────┐│ │ 爭點│ 原告之主張及出處 │ 被告之主張及出處 │支持本造主張之 ││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2││││││ │││││└─┴──────┴─────────┴─────────┴────────┘

-----------------------------------------------------------------------------庭 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言詞辯論

一、通知原告被告兩造之訴訟代理人證人崔鎮東

二、通知原告、被告應於開庭前二日提出整理爭點書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附屬文件影本。

(一)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請依下列方式記載:

1、對於對造之主張或答辯不爭執部分(請以條例方式記載並製作不爭執點附表)。

2、對於對造之主張或答辯爭執部分之意見(請以條列方式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勿陳述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並製作爭點附表。

3、請求調查之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證人,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應證事實、訊問事項。如係書證,除以提出得引用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二)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之一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三)當事人逾期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者,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不爭執點附表(所謂不爭執點,包括本件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及其他與訴訟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不爭執)┌─┬─────────┬────────┬───────────────┐│ │主張之內容及出處 │對造不爭執出處 │支持主張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出處 │├─┼─────────┼────────┼───────────────┤│1│││││ ││││├─┼─────────┼────────┼───────────────┤│2│││││ ││││└─┴─────────┴────────┴───────────────┘◎爭點附表(所謂爭點,指主張之對立,包括本件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及其他與訴訟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爭點)┌─┬──────┬─────────┬─────────┬────────┐│ │ 爭點│ 原告之主張及出處 │ 被告之主張及出處 │支持本造主張之 ││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2││││││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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