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六三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六三四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威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登山
檢 查 人 馬志豪會計師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派馬志豪會計師(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五○之二號三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上述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設立,聲請人為前揭公司股東,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詎相對人現為吳登山所掌控,帳目不清,監察人不能發揮功能。聲請人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臨時股東會要求查帳但不得要領,曾聲請選任檢查人,經本院選派鍾丹丹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九號),但鍾丹丹會計師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辭任,爰依法再聲請選任檢查人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股東持股表、會議紀錄各一件,聲請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迄今,持股占相對人百分之四.七八(公司實收資本為新臺幣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元),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該會推蔫馬志豪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考量馬志豪會計師專業知識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足以維護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選定馬志豪會計師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如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