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教育部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娟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修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國家賠償申請書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前就讀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工補校(下稱彰化高工補校)精密機械科,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參加九十一年度技專校院及大學附設二技學校(下稱四技二專)統一入學測驗考試。依教育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八七)技(三)字第八七一0三四七0號函令,該次考試範圍應以七十五年版教科書為準,並經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下稱測驗中心)書面回函明確。詎測驗中心就九十一年四月間四技二專入學命題關於「專一」、「專二」部分,竟包括教育部於八十七年公布之八十七年版教科書範圍,原告因此考試成績不理想致未能考取理想學校。而測驗中心辦理九十一年度四技二專入學命題測驗係受被告委託,故測驗中心命題委員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測驗中心命題委員之出題範圍竟與教育部公布者相違,自屬不法。原告自得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但遭被告拒絕,故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因未能考取理想學校,致必須再支出補習費用十萬元,及交通費用二萬八千元(每日八十元×天數三五0=二八000)。再因九十二年以後之四技二專入學測驗均以八十七年版之教科書內容為命題範圍,與原告原來所讀之七十五年版教科書不同,故原告至少需再花費二年時間重讀,致遲延二年進入就業市場,以月薪二萬五千元計算原告因此所受薪資損害為六十萬元(月薪二五000×月數二十四=六00000),再加上其他間接損害合計所受損害達八十萬元。又原告必須再花費一年時間準備考試,致身體機能衰退及光陰浪費,所受損害至少為五十七萬二千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一百五十萬元。
(三)又以保送或推甄方式進入四技二專就讀,均需再參考測驗中心所舉辦之四技二專入學考試成績,並非取得乙級技術士即可以保送或推甄方式進入四技二專學校就讀。
三、證據:提出彰化高工補校廣告、畢業證書、測驗中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技測考字第九一0一三九號函、國立編譯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國教專字第0九一三七六六號函、測驗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一)技測研字第九一0八七七號函、教育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八七)技(三)字第八七一0三四七0號函、教育部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部授中(四)字第0九二0五00五三一號函、國立編譯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國教專字第0九二0000四四二號函、教育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台技(二)字第0九一0二00一0九號函、測驗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一)技測研字第九一0九一二號函、測驗中心網站首頁、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陳情書、法務部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法律決字第0九二0000九一0五號函、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陳情書、法務部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法律決字第0九二000九一0五號函、國家賠償申請書及四技二專單獨招生處理原則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測驗中心係由中華技術學院等五所私立專校捐助設立,而系爭九十一年度四技二專入學測驗考試,係受各技專校院招生委員會之委託,並非受被告委託,故被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再測驗中心之命題委員參考七十五年版及八十七年版教科書之範圍,究竟存在何種差異,且此差異數量之命題所占比例為何,是否足以影響原告入學成績,致原告無法考取理想學校之結果,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於畢業時即已取得乙級技術士證照,當可依照證照加分參與保送或推甄之管道入學,原告既可以其他管道入學,自不因系爭九十一年度四技二專入學考試成績不理想而受有何損害。又縱原告有其所稱光陰浪費之情形,然光陰浪費並不得作為損害之內容。另學雜費、補習及交通等費用乃學習過程所必須之支出,與四技二專入學測驗無關,不得作為未通過測驗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測驗中心捐助章程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就測驗中心辦理九十一年度四技二專入學考試之委託人為何函詢測驗中心。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參加九十一年度四技二專入學測驗考試,依據教育部函令該次考試命題範圍應以七十五年版教科書為準,並經測驗中心書面回覆明確。詎測驗中心命題人員於系爭入學測驗就「專一」、「專二」之題目部分,竟包括八十七年版新課程範圍,致原告考試成績不理想未能考取學校。測驗中心就辦理系爭入學命題測驗係受被告委託,而測驗中心命題委員之出題範圍竟與教育部公布之課程大綱不符,自屬不法。原告因未能考取理想學校,致必須再支出補習費用十萬元及交通費用二萬八千元。再因九十二年以後之四技二專入學測驗均採八十七年版教科書之新課程,與原告所讀之七十五年版不同,原告必須再花費二年時間重讀,致遲延二年時間進入就業市場,因此受有薪資及其他間接損害計八十萬元。又原告必須再花費一年時間準備考試,致身體機能衰退及光陰浪費,所受損害為五十七萬二千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國家賠償申請書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測驗中心係由中華技術學院等五所私立專校捐助設立,其辦理系爭四技二專入學測驗考試,係受各技專校院招生委員會之委託,並非受被告委託。又系爭入學考試之命題委員參考七十五年版及八十七年版課程範圍各命題之差異、所占比例、是否足以影響原告入學成績致未能考取理想學校,原告均不能證明。又原告既於畢業時即可取得乙級技術士證照,則原告亦可採取推甄或保送之管道入學,自不因系爭九十一年度四技二專入學考試成績不理想而受何損害。再縱有原告所述光陰浪費之情形,亦非可請求賠償。另學雜費、補習及交通等費用乃學習過程所必須之支出,與四技二專入學測驗無關,不得作為未通過測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參加九十一年度四技二專入學考試之命題,係由被告委託測驗中心辦理,故被告就測驗中心命題委員之出題範圍違反教育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八七)技(三)字第八七一0三四七0號令,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視同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員,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測驗中心辦理四技二專統一入學考試係由各技專校院招生單位委託辦理,此有測驗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二)技測考字第九二0三四二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足認測驗中心辦理系爭四技二專入學考試之命題測驗,並非受被告委託。雖原告以測驗中心網站首頁之記載為據,主張測驗中心辦理四技二專入學命題,係受被告委託云云。惟該網頁之記載係指教育部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委由雲林科技大學協助成立測驗中心等語。並非教育部委託測驗中心辦理四技二專入學測驗命題。又該網頁雖記載自九十年度起有關四技二專等技專院校入學測驗命題等均委由測驗中心統籌辦理,但並未指明委託機關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再原告主張被告訂有「技專院校及大學附設二技學校單獨招生處理原則」,可見測驗中心係由被告委託辦理入學命題云云。惟上開招生處理原則僅是被告為保障學生權益、維護教育品質及招生秩序,所訂作為審核各校可否單獨招生之依據(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之技專校願及大學附設二技學校單獨招生處理原則)。故均不足以據為測驗中心辦理系爭九十一年度四技二專入學測驗考試係受被告委託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測驗中心辦理系爭九十一年度四技二專入學命題考試,並非受被告委託,故原告主張測驗中心命題委員,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應視為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國家賠償申請書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