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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四號

原告
香港商康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被告
川崎汽船株式會社(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YASUHID
被告
啟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八角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領:

㈠緣原告於KISEN KAISHA, LTD.,以下簡稱川崎公司)以其所有之『 PARANA CHALLENGER』輪為原告載運五百七十五捲的聚酯機織品(POLYESTER/SPANDEX WOVENFABRIC)至祕魯卡瑤港(CALLAO, PERU),並由被告啟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啟洋公司)代理被告川崎公司簽發載貨證券(KKLZ000000000),提單上受貨人(『 Consignee 』)欄並註明「須託運人指示放貨」(『 TOORDER 』)。由於原告始終未收到當地買受人之貨款,因此三份載貨證券之正本均在原告持有中,原告並一再以電話及傳真提醒被告,不得放貨予任何人,除非持有載貨證券原本。被告並於將依照原告指示放貨。詎被告於告,祕魯當地買受人竟然沒有持有提單就取得貨物,是被告川崎公司或其秘魯公司顯有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川崎公司賠償原告損失計美金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八角;又被告啟洋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退言之,被告啟洋公司及川崎公司於二○○一年一月十二日時即已知悉川崎秘魯公司於提單副本蓋章之事,竟故意隱瞞前揭蓋章之事實,而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就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公司係位於台灣,故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在中華民國,中華民國法律亦屬侵權行為地法。

⒉被告祕魯律師所述違約行為可不負侵權行為之說法與祕魯法律之規定不符。並無參酌之價值。

⒊雖被告主張祕魯海關在放行前會審查所有文件,係海關根據買受人提出載貨證券副本後准許放行,因此主張運送人就此應無任何故意過失云云。此種說法顯然將公法上海關審查貨物及文件之公法權限與私法上運送人憑載貨證券原本方得交付貨物之私法義務混為一談。受貨人縱依照當地國海關法規定,以載貨證券影本函及銀行擔保書向海關申請提貨,但運送人非不得介入。運立即通知海關及託運人禁止該貨物之放行根據最高法院判決均以當地國保障關稅收入之規定,並不影響海上運送應適用海商法及民法之規定,是被告該等主張並無理由。

⒋我國實務上就契約關係與侵權行為之關係係採取請求權競合說,所謂請求權競合說,亦即一個具體事實同時存在並具備二個以上之請求權,例如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時,其所產生之兩個請求權得獨立併存,無論在成立要件、舉證責任、賠償範圍應就各個請求權分別加以行使。既然本件祕魯當地民法亦有關於侵權行為法律之規定,則自應認定祕魯法律得就本件成立侵權行為,至於該國有關契約責任與非契約責任不得同時併存之說法,顯然並不見諸於法律規定,而僅為學術及判決之見解。即便果有此規定,亦應依照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以該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認定不適用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領: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秘魯,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該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應適用秘魯法律,而非我國法律,原告遽依我國民法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不可採。

㈡依照秘魯海關法令及實務,貨物所有人或受貨人之身分,係以簽發給特定人或有相關背書之載貨證券、空運提單或其他文件證明之;運送人之責任,於其將貨物交給海關授權之倉庫時終止,且必須請求人所主張之損害非因違反契約所造成,且請求人確係因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遭受損害,始能主張行為人應負侵權責任。就本件貨物而言,原告為託運人,被告為運送人,雙方有契約關係,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因被告未收回載貨證券正本即放貨給買受人所造成,屬於違反契約所造成之損害,依秘魯法律,被告不負侵權責任。

㈢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係規定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對本件而言,被告啟洋公司代理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川崎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依該條規定僅需就「簽發載貨證券之法律行為」負責,至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既非該法律行為之範疇,被告啟洋公司自不需為之負責。

㈣被告否認有明知川崎秘魯公司於提單副本蓋章之事實,而故意隱瞞前揭蓋章之事實。

理由

一、查兩造對於本件:

㈠本院有管轄權,為管轄法院。

㈡對原告主張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及該內容之真實性。

㈢系爭貨物於二○○一年一月十二日由買受人FILOF自秘魯海關領走之事實。

㈣被告川崎公司對其川崎秘魯公司在買受人FILOF持有之載貨證券副本簽名之事實。此四點之相關前提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原本、商業發票以及裝貨單據等證物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兩造主張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準據法為何?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部分受害結果地是在臺灣,故而中華民國亦屬侵權行為地。被告則認為只有秘魯才是侵權行為地。

㈡本件依照秘魯方面的法律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即使依照秘魯國之法律,亦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認為縱使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依照秘魯法律該等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買受人FILOF是否業已給付貨款?

㈣依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啟洋公司是否僅須就「簽發載貨證券之法律行為」負責?

㈤被告啟洋船務公司及川崎公司於二○○一年一月十二日時是否即已知悉川崎秘魯公司於提單副本蓋章之事實。

㈥被告啟洋公司及川崎公司有無故意隱瞞前揭蓋章之事實,而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三、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又所謂之侵權行為地,固然包括為侵權行為之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地」,以及作為或不作為所產生之侵權行為法律效果之「結果地」,然而決定是否係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並非以「權利」或「法益」之享有者所在地決定,而係以「權利」本身或「法益」本身受侵害時,該「法益」或「權利」受損害之結果發生時之處所,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例如某人於A地寄誹謗甲之信件至B地,斯時甲於C地,則A地為行為地、B地為結果地,此時C地既非行為地亦非結果地,故而此時損害者雖為甲,但是甲之名譽損害之結果地並非在C地,而係在B地。又例如某人在A地燒燬甲位於A地之房屋,惟甲此時居住於C地,此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以及結果地均為A地。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放貨之行為以及原告喪失該等物品所有權之結果,均發生於秘魯,不因原告公司位於中華民國,即認為我國係屬侵權行為之結果地,該「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仍係秘魯,是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請求是否成立,厥應依照秘魯法以及中華民國法律法律均認為成立侵權行為時,始屬成立。易言之,本院認本件之準據法為秘魯法。

四、次按有關外國法之適用,係法庭地法官基於外國法官之立場適用並解釋該國之法令,適用之範圍自包括該外國法整體之法體系,例如就該國法令之適用有相關之判例、佔極多數之法律優勢見解、適用之法官均須予以注意參酌,就法令體系之適用,如該外國法院之多數見解認定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兩造間無債之關係為前提時,法庭地法院之法官自不能以該多數見解與法庭地實務學說之多數見解相左而拒絕適用或逕以法庭地多數之法律意見解釋。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稱之事實應不成立侵權行為等情,業據提出秘魯律師路易斯.恩.章肯納奎之宣誓證言書為證,而依該秘魯律師之宣誓證言書以及其所附之秘魯最高法院判例及見解,秘魯該國對於契約責任以及侵權行為責任係屬法律競合之見解,亦即因違反契約所生之責任與違反侵權行為所生之責任,於秘魯該國之最高法院見解,認為係屬法規之競合(亦即一旦具有契約關係,如有故意或過失致義務之違反即應依)契約關係請求,而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易言之,在契約履行之關係中如有義務違反,由於屬於契約特別關係之故,應依契約的法律關係規範,而排除侵權行為一般關係之適用)。是本院基於外國法適用之原則,於解釋秘魯國法令之相關規範,自應尊重該國最高法院之此等見解,而認本件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應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此時自無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成立。雖原告另主張該等適用之結果應屬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不予適用,然而外國法院就契約法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體系解釋及適用與我國國內之多數見解不同,並不代表即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秘魯國之此等法律見解,並無剝奪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得向被告請求之權利,自不能單以兩國間之法律體系解釋不同,即逕行認為該等外國法之適用有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原告此點主張亦不可採。

五、再按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該條既已明白言明「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是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亦以「法律行為」為限,不包括侵權行為(因侵權行為係屬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是原告以被告川崎汽船株式會社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啟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笫十五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啟洋船務公司及川崎公司於二○○一年一月十二日時即已知悉川崎秘魯公司於提單副本蓋章之事實。被告啟洋公司及川崎公司故意隱瞞前揭蓋章之事實,而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然而該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就原告與川崎公司(包括其債之履行輔助人)間應依秘魯法之規定,不成立侵權行為,本院前已述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啟洋公司有明知而故意隱暪川崎秘魯公司於提單副本蓋章之事實,是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點主張亦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八角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又本院已論述之爭點,與其他爭點在論理上具有必然性,而本院就其中上述爭點予以認定即可形成判決結論,其餘爭點兩造均同意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四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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