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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七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丁蓓蓓洪純莉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訴之追加變更為不當,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確為信託關係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為請求依據,至於究因信託或分產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固為兩造所爭執事項,惟對於被上訴人係本於形式上所有權人地位為請求一節,雙方並無爭議,是上訴人所指之訴訟追加部分,並非事實。又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究係分析財產而得,抑或係因信託關係而來,已經本院依據證據資料做成結論,上訴人仍執陳詞再為爭執,認為應屬信託關係云云,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三、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七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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