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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三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己○○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戊○○、庚○○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叁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叁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肆佰陸拾柒元本件程序費用 貳佰零肆元合計 叁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叁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三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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