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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四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呂燕芬
相對人
金地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丙○○

         乙○○

         戊○○○○○

         蔡明崑即融鑫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甲○○、丁○○、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叁拾伍元。

相對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叁佰陸拾伍元。

相對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蔡明昆即融鑫商行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

相對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壹佰零捌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甲○○、丁○○、丙○○連帶負擔四分之三,相對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蔡明昆即融鑫商行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十萬零四百一十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千零四十四元 原收郵資一千三百六十元,已退郵資三百一十六元。

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本件程序費用 二百七十二元合計 一十萬零三千六百四十六元相對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甲○○、丁○○、丙○○應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即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叁拾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即新台幣壹萬零叁佰陸拾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蔡明昆即融鑫商行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三,即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相對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即新台幣叁仟壹佰零捌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四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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