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李峰遙、吳思鍾、林宗明、林王梅、李婉玉、王俊權、許八龍、李棟樑、葉如純、曹建龍、出頭則行、司大可、梁立省、陳翰昌、嚴鴻璋、黃洪鐘、馬秀芬、王淑芬、張清松、林正盛、王慶芷、朱邦瑜、吳有明、曾范世、王文山、張施國、吳思漢、李德琪
- 當事人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可茵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等股份有限公司、宏梅印刷有限公司、台灣聯健企業有限公司、啟俊股份有限公司、勝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子○○、辰○○、會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己○○、丁○○、廣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紡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赫克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宙冠股份有限公司、康頓國際有限公司、宙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癸○○、辛○○、普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卯○○、元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寅○○、得毅時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壬○○、智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思捷有限公司、紹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信達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嘉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崧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奕恆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丑○○、戊○○、震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德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六號 原 告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被 告 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鍾 被 告 可茵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鍾 被 告 高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明 被 告 宏梅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梅 被 告 台灣聯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婉玉 被 告 啟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權 被 告 勝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八龍 被 告 子○○ 被 告 辰○○ 被 告 會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廣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純 被 告 紡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建龍 被 告 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頭則行 被 告 台灣赫克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司大可 被 告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立省 被 告 石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翰昌 被 告 宇宙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鴻璋 被 告 康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洪鐘 被 告 宙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秀芬 被 告 庚○○ 被 告 癸○○ 被 告 辛○○ 被 告 普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 被 告 卯○○ 被 告 元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純 被 告 寅○○ 被 告 得毅時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松 被 告 丙○○ 被 告 壬○○ 被 告 智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盛 被 告 香港商思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芷 被 告 紹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邦瑜 被 告 信達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明 被 告 甲○○ 被 告 嘉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范世 被 告 崧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山 被 告 奕恆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施國 被 告 丑○○ 被 告 戊○○ 被 告 震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漢 被 告 德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琪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或營業所均係在台北縣汐止市,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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