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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法字第一四三號

解除董事職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法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吳魯芹文教基金會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庚○○

        甲○○

        己○○○

        戊○

        丁○○

右聲請人聲請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解除相對人庚○○、甲○○、己○○○、戊○、丁○○在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吳魯芹文教基金會董事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法第三十三條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吳魯芹文教基金會第三屆董事任期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今,其中董事庚○○、甲○○、己○○○、戊○、丁○○等五人長期旅居國外或年事已高,長期不參加董事會行使董事職務,造成該會無法作成相關決議致會務推行困難,影響法人之利益甚鉅。相對人庚○○、甲○○、己○○○、戊○、丁○○等五人前開不作為,違反法令章程,足以危害法人之利益,聲請人前已多次函請該會召開董事會在案,為此聲請依法解除上開五位董事職務等語,並提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二)北魯字第九二○六二七號函、法人登記書、捐助章程影本、五位董事之年籍住所資料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解除財團法人臺北市吳魯芹文教基金會董事庚○○、甲○○、己○○○、戊○、丁○○等五人之董事職務,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法字第一四三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董事職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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