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破字第二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破字第二九號
- 聲請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對小太陽兒童書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小太陽兒童書坊股份有限公司清人,經辦理清算發現現有財產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顯然無法清償應納稅捐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小太陽兒童書坊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為證。
二、按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故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小太陽兒童書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顯示,資產為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惟應納稅額則為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提出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清算期後資產負債表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呈報清算人所附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答覆函查核屬實,其資產顯不足清償租稅債權及罰鍰,惟該公司除上開債權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存在。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小太陽兒童書坊公司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且債權人僅有稅捐債權,無需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可謂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又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其立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實益,於本件情形,亦應認小太陽兒童書坊公司不應進行破產程序而無宣告破產實益,聲請人聲請對其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書 記 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