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七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庭壽 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訴之追加變更為不當,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確為信託關係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為請求依據,至於究因信託或分產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固為兩造所爭執事項,惟對於被上訴人係本於形式上所有權人地位為請求一節,雙方並無爭議,是上訴人所指之訴訟追加部分,並非事實。又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究係分析財產而得,抑或係因信託關係而來,已經本院依據證據資料做成結論,上訴人仍執陳詞再為爭執,認為應屬信託關係云云,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三、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