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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惠瑜郭美杏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雖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

(一)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說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是其本件上訴即與前述訴訟法應許可其上訴之條件不符,而不應許可。

(二)另經審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其陳述二、五部分,僅指摘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主觀主張不符,自難認其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之處;另其陳述

三、四部分,亦係針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未經和解消滅之事實部分,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並主觀認為原判決已違背與舉證責任分配有關之相關判例,是亦難認其前述指摘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三、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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