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呂燕芬 相 對 人 金地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乙○○ 戊○○○○○ 蔡明崑即融鑫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甲○○、丁○○、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 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叁拾伍元。 相對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 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叁佰陸拾伍元。 相對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蔡明昆即融鑫商行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 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 相對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台幣叁仟壹佰零捌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甲○○、丁○○、丙○○連帶 負擔四分之三,相對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十 分之一;相對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蔡明昆即融鑫商行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三; 餘由相對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 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十萬零四百一十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千零四十四元 原收郵資一千三百 六十元,已退郵資 三百一十六元。 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千八百七十五元 本件程序費用 二百七十二元 合 計 一十萬零三千六百四十六元 相對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甲○○、丁○○、丙○○應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即新台幣 柒萬柒仟柒佰叁拾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即新台幣壹 萬零叁佰陸拾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蔡明昆即融鑫商行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三,即新台幣壹萬 貳仟肆佰叁拾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相對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即新台幣叁仟壹佰零捌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