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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勤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三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理人
趙君蘭
相對人
乙○○

        甲○○ 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八八號

            現應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

理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九百零七元、送達郵資三百九十四元、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及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三十六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確定如主文所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勤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三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