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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侯水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里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貳角。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侯水深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貳萬零玖佰零貳元貳角第一審送達郵費 參佰貳拾陸元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柒拾元合計 貳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貳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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