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00號
- 原告
- 台北市潘氏宗親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銘徽律師
- 被告
- 葉國文即白雲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其中叁拾肆萬元部分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叁拾貳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林玉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二十九號三樓房屋,嗣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仍拒不返還。經原告提起訴訟,獲八十九年北簡字第四八三五號,命其返還房屋並給付損害金之勝訴確定判決。原告乃持前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詎執行程序中,始發現該址之實際占有人為被告。因而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進行協調,達成協議:㈠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至九十年八月底,總金額為五十八萬元。㈡被告分二月以現金攤還,並繳交九十年九、十月房租,九月二十三日付款三十四萬元,十月二十三日付款三十二萬元,之後再與原告簽訂房屋契約。㈢若被告未履行協議內容,願主動遷離該屋,並放棄一切訴訟上權利。惟被告事後被告未依該協議履行。爰依前開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執行筆錄錄影本二份,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執行筆錄錄影本二份,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