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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00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00號

原告
台北市潘氏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告
葉國文即白雲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其中叁拾肆萬元部分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叁拾貳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林玉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二十九號三樓房屋,嗣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仍拒不返還。經原告提起訴訟,獲八十九年北簡字第四八三五號,命其返還房屋並給付損害金之勝訴確定判決。原告乃持前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詎執行程序中,始發現該址之實際占有人為被告。因而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進行協調,達成協議:㈠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至九十年八月底,總金額為五十八萬元。㈡被告分二月以現金攤還,並繳交九十年九、十月房租,九月二十三日付款三十四萬元,十月二十三日付款三十二萬元,之後再與原告簽訂房屋契約。㈢若被告未履行協議內容,願主動遷離該屋,並放棄一切訴訟上權利。惟被告事後被告未依該協議履行。爰依前開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執行筆錄錄影本二份,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執行筆錄錄影本二份,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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