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4 分鐘讀完 全文 11,7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
乙○○ 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四三巷十八弄十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複代理人
吳青峰律師
被告
戊○○ 台北市中山區○○○路四一O巷二十三弄一號四樓
被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鼎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一三0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與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與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鼎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華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六D─五三七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中正區○○○路、八德路口欲行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夜間,天候為陰天,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未有任何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有原告騎乘車號AAY─二六一號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戊○○當時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至該處之狀況,未讓直行之原告所騎乘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右前車身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骨盆嚴重碎裂骨折、左股動脈及靜脈破裂、右內骼動脈破裂、腹腔及後腹腔血腫、頭部嚴重腦震盪、左上臂複雜性骨折、全身多處裂傷及擦傷、左下肢截肢之已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三萬七千六百十八元、藥品費用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住院費用九千六百十一元、交通費用三千四百元、看護費用二十一萬三千元、未來三年僱請外勞照料費用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訂製輪椅、坐墊及義肢之費用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元、購買病床、復健氣墊床及復健長波床費用十萬八千元、精神慰撫金四百九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共計七百十六萬四千五百十四元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受領保險金二百萬元,故爰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僅請求被告戊○○賠償原告五百一十六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另被告戊○○係靠行於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日昇合作社),並加盟於以「台灣大車隊」為品牌擁有者之被告鼎華公司,故被告戊○○客觀上係為被告日昇合作社及被告鼎華公司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而案發當時被告戊○○正執行載運乘客之職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日昇合作社、鼎華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一十六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辯稱:被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依號誌指示左轉,並無違規情事。原告指摘被告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無非為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然該意見書既表示:「所提供反拍製成之光碟根本無法讀取判別」,卻又以原告表哥陳敬學所證述「由大樓監視錄影畫面所見燈號係直向為綠燈」之證詞為據,認定被告戊○○有過失,足見該意見書並無足採。又原告所列之損害,其中醫療費用、藥品費用、住院費用、交通費、在醫院內之看護費用、輪椅及座墊費用均不爭執,但未來三年之看護費用及病床費用實無從認定有其必要性,至義肢費用、精神慰撫金則均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日昇合作社則辯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以辦理社員所共同需要的服務項目為業務,屬服務性,且為一公益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被告戊○○申請入社後,須經台北市監理處及有關機關審查,嗣經核准加入被告日昇合作社之社員,並繳納股金一萬元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台北市監理處領取營業車牌,故被告戊○○核與一般公司靠行司機不同,與被告日昇合作社間更無僱用之事實。況被告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係其個人之營業行為,其與被告日昇合作社既無僱用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日昇合作社與被告戊○○連帶負賠償責任,洵無依據。另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除公立醫院所開立之收據不爭執外,餘均無法判定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鼎華公司復以:被告鼎華公司所有之「台灣大車隊」品牌,其所經營之業務為計程車派車服務,亦即被告鼎華公司將由電話、網路及企業體等管道所集合的消費者叫車服務,藉由電腦管理及衛星通訊系統提供給位置最近的空車(加盟者),而加盟者則為此按月給付一定之費用給鼎華公司,是被告鼎華公司與加盟台灣大車隊司機間之法律關係,係類似仲介服務,即由被告鼎華公司提供具體交易機會和品牌形象給加盟之司機,而司機為此則給付報酬給被告鼎華公司,由此可見,被告戊○○係獨立經營其計程車之業務,並非為被告鼎華公司服勞務,無受被告鼎華公司之指揮監督而為鼎華公司服勞務之情事。因此,原告依僱用關係請求被告鼎華公司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依據。至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除精神慰撫金外,其餘均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二款、第四款及第九十條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四號起訴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駕駛遭撞擊之機車照片、被告戊○○用以營業之小客車照片為證(參本院九十二年度北調字第二五二號卷第八至二十二頁),並有附於前開偵查案件卷宗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八頁)、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第九頁)、監視錄影帶之錄影翻拍照片六張及現場照片一張(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可稽。被告戊○○固然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然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以被告戊○○行車之方向觀之,該處為一設有二時相號誌之交岔路口,第一時相為忠孝東路東西向通行,第二時相為忠孝東路左轉八德路,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九二三○二八三三○─○號函可參(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故依被告戊○○於案發前之行駛方向,當其沿忠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在忠孝東路、八德路口左轉往東北時,有一左轉專用號誌,如此行向之左轉專用燈亮起,只有忠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輛可以左轉八德路及直行忠孝東路,此時忠孝東路東往西之方向(即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行向)為紅燈;反之,如係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之燈號為綠燈,則被告戊○○所駕駛汽車行向(即西往東北)為紅燈,是被告戊○○駕車與原告騎乘機車在前述地點肇事,而究竟當時,被告所駕駛汽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行向之燈號各為何,乃本件所應先探究之處。次查,依證人即原告之表哥陳敬學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依我自監視器畫面看見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發生車禍當時,忠孝東路由東向西之方向全線均係綠燈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而證人陳仲智亦確認證人陳敬學於觀看監視器畫面後翻拍成照片六幀(見前開審判筆錄)。再參以系爭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件送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本院刑事庭送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經該二委員會認依據證人陳敬學、車禍現場附近德運通商大樓保全人員陳仲智、德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黃俊升供述自監視器畫面看見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鑑定委員會乃認定被告戊○○涉嫌未依號誌左轉,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一六八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而覆議委員會則認定被告戊○○未依號誌左轉,亦有該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市交五字第0九三三0四0三一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可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卷第九一至九三頁)。被告戊○○既為交通用路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原告騎乘機車至該處之狀況,未讓直行之原告所騎乘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右前車身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戊○○有過失至為明顯。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戊○○因上開過失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一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戊○○辯稱其並無過失一語,委無足採。

四、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騎乘機車,亦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系爭事故之地點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速限為五○公里(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⑦、⑭欄),而員警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事故現場丈量,發現肇事現場雖無煞車痕,惟被告戊○○係於忠孝東路左轉不久即肇事,其速度應不致太快;又事發當日係晚上,路上車輛極少,為眾所週知,故原告自承當時速度比較快(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亦合常理;並參以車損照片機車前半部扭曲,前開鋼圈變形受損嚴重(見偵查卷第六三頁),堪認當時原告之車速極快。本院綜合上情觀之,認原告於肇事當時之時速業已超過五十公里之限速甚為明確;再案發當時係夜間,但天候為陰天,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④、⑤、⑩、⑪欄),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猶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以致肇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而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二頁)、臺北市交通局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卷第九一至九三頁),亦均認定原告有超速之嫌,且原告就此部分之認定亦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戊○○之責任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依前開條文所示,被告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第查,依被告日昇合作社提出之章程第六條規定:「本社社員以在本社業務區域內,有正當職業,而無吸食毒品或其他用品,宣告破產、及褫奪公權之情形者為合格。::」(參本院九十二年度北調字第二五二號卷第九八頁),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台北市補充規定第十二條亦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所屬社員及車輛應負管理責任,並督促遵守計程車駕駛人服務品質自律公約」,可見被告日昇合作社之社員係經過被告日昇合作社之選任,並受其監督。本件被告戊○○既是經過被告日昇合作社之選任而成為其社員之一,且系爭車輛之車門印有「日昇」二字,而其汽車行照之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上亦載明「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是以,綜合上開客觀情事觀之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戊○○係為被告日昇合作社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二者間有僱用關係存在,被告日昇合作社否認伊與被告戊○○有僱用關係,顯非可採。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戊○○正執行載運乘客之職務,因此,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日昇合作社自應與被告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鼎華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僅為計程車派車服務,亦即被告鼎華公司將由電話、網路及企業體等管道所集合的消費者叫車服務,藉由電腦管理及衛星通訊系統提供給位置最近的空車(加盟者),而加盟者則為此按月給付一定之費用給鼎華公司,此有被告鼎華公司提出定型化之車機系統租用服務契約書及業務說明資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十七至二○頁),是被告鼎華公司與加盟台灣大車隊司機間之法律關係,係類似仲介之服務,而被告鼎華公司自己亦定位為「永遠的經紀人」,此由上開業務說明資料之說明可考。由此觀之,被告戊○○雖為被告鼎華公司之加盟者,但實難認與被告鼎華公司間有何僱用關係存在。職故,原告請求被告鼎華公司應與被告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乏依據,不應准許。準此,茲就原告之損害及被告戊○○與被告日昇合作社所為之抗辯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三萬七千六百一十八元、藥品費用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住院費用九千六百一十一元、往來醫院交通費用三千四百元,共計七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此部分被告戊○○並未爭執,至被告日昇合作社對藥品費用及交通費用固陳稱無法判定為真正,然查,原告就此業已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百安堂中醫診所所出具之發票及建明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簽認單在卷足憑(參本院九十二年度北調字第二五二號卷第四五至五○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骨盆嚴重碎裂骨折、左股動脈及靜脈破裂、右內骼動脈破裂、腹腔及後腹腔血腫、頭部嚴重腦震盪、左上臂複雜性骨折、全身多處裂傷及擦傷、左下肢截肢之已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計程車代替擁擠不便之大眾交通工具,及購買成人尿褲、看護墊、紗布、食鹽水等等物品,尚難謂無此必要,被告日昇合作社空言質疑其真正性,洵非可採。

(二)看護費用二十一萬三千元:此部分被告戊○○並未爭執,且查,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二五一二號函載明:「林先生(即原告)因上述疾病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晚上送至本院急診,::其於同年四月十日轉至三軍總醫院繼續治療」、「以在本院出院時之狀況來判斷,林先生確需他人看護」等語觀之(參本院卷第九二至九三頁),足以推論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請人看護之必要。而參諸原告所提出欣安看護服務中心、安泰看護服務中心出具之收據(參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一頁),欣安看護服務中心所看護之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均屬原告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而安泰看護服務中心所看護之期間則是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止,則屬原告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是以,原告依前開收據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費用二十一萬三千元,核屬有據,被告日昇合作社質疑該看護費用之真正性,尚無足採。

(三)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僱請外勞照料之費用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查依前開台大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二五一二號函載明:「以在本院出院時之狀況來判斷,林先生確需他人看護,至於需看護多少時間則難以定論,尚需視其後續在三總所接受的復健成果而定」等語,足見原告於出院後確仍有請人看必要,至於需看護多少時間台大醫院固然未下定論,但其亦表示:「林先生應屬於重度肢體障礙之患者,在同年八月十九日出院時,其無法行走而且日常生活之處理完全依賴別人協助」等語(參本院卷第九三頁),再參以台大醫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骨盆骨折2.左下肢全截除3.右下肢神經功能受損4.大腸造口術後」、「病患於民國92年02月01日因嚴重創傷送至本院急診,經多次手術後,目前有嚴重肢體殘障,無法翻身,需他人協助,需要病床及氣墊床以作為長期照護之用」(參本院九十二年度北調字第二五二號卷第五三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之重。職故,原告據此請求賠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僱請外勞照料之費用,洵屬允當。又查,原告僱請外勞照料三年之費用,除給付越南外勞三年薪資四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外,並須按月支付勞委會就業安定費二千元,及按月支付中央健康保險局外勞保險費九百八十六元,暨支付仲介即廣瑩國際有限公司二萬元,共計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409968+2000×36+986×36+20000=537464),有原告提出勞委會就業安定費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保險費繳款單、越南勞工薪資表及廣瑩國際有限公司之請款單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三二、七五、七六、九一頁),因而,原告請求被告戊○○、日昇合作社連帶賠償該部分之款項,即屬有據。

(四)訂製輪椅、電動輪椅、坐墊、義肢之費用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元:查依前揭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左下肢全截除,右下肢神經功能受損,是原告自有訂製輪椅、電動輪椅、輪椅坐墊及義肢之必要。又依杏一公司出具之輪椅出貨單、美們福祉事業行出具之輪椅氣墊座費用發票、站立式電動輪椅報價單及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義肢之報價單觀之(參本院卷第三三至四一頁),原告就此部分應支出之費用分別為輪椅九千五百元、電動輪椅十二萬元、輪椅氣墊座一萬五千元、電腦義肢一百一十二萬元,故其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洵屬有理。被告戊○○雖稱原告請求之義肢費用太高一語,然查,依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裝設一般義肢之費用為三十二萬六千元,保固期限僅六年,而原告為二十六歲,原告平均餘命以七十歲計算,原告增加之裝十二萬元,並無過當。

(五)購買病床、復健氣墊床及復健長波床費用十萬八千元:查依前揭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有嚴重肢體殘障,無法翻身,需他人協助,需要病床及氣墊床以作為長期照護之用」,及上開台大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二五一二號函載明:「林先生於本院外科部及創傷醫學部他院期間,無須另購置病床。但基於上述諸多問題,林先生應屬於重度肢體障礙之患者,在同年八月十九日出院時,其無法行走而且日常生活之處理完全依賴別人協助,故需要特別病床及氣墊床等,以方便照顧並且預防壓瘡之產生」等語,可見原告確實有買上開病床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杏昌企業社及弘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觀之,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支出十萬八千元,包括超長波健康器六萬三千元、氣墊床一萬七千元、病床二萬八千元,故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戊○○、日昇合作社連帶賠償,尚非無據。

(六)精神慰撫金四百九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不僅受有骨盆嚴重碎裂骨折、左股動脈及靜脈破裂、右內骼動脈破裂、腹腔及後腹腔血腫、頭部嚴重腦震盪、左上臂複雜性骨折、全身多處裂傷及擦傷、左下肢截肢之已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且原告為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生,於案發當時年僅二十四歲餘,僅因被告戊○○之過失,而遭受如前所述嚴重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之痛苦實屬深遠,美好人生亦因身體已成殘廢而毀滅;甚而造成家人長期照料之重大負擔。是以,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再參以原告未婚,本為現役軍人,軍階為中尉軍官,現雖尚未被除役,但已無法繼續完成其軍旅之美好生涯;被告戊○○之兒女均已成年,母親仍然健在,十二人,股金達一千二百七十二萬元(參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之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北調字第二五二號卷第九四頁之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等情,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四百九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尚屬過高,應以三百五十萬元為適當公允。

(七)如上所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發生之損害,合計為五百六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八元(72114+213000+537464+0000000+108000+0000000=0000000),扣除原告受領之保險金二百萬元,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三百六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八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而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三百六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八元,依上開過失比例,被告戊○○應負擔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與被告日昇合作社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戊○○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被告日昇合作社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日昇合作社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第二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