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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二0號

確認保險金請求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二0號

原告
大方線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人
涂承嗣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受訴訟告知人 義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受訴訟告知人義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於新台幣伍拾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範圍內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⑴受訴訟告知人義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由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為保全執行,於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之範圍內,查封受訴訟告知人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

⑵受訴訟告知人向被告投保漁貨險等保險,因沈船之保險事故發生,被告應負給付超過本件確認金額保險金之義務。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被告承保受訴訟告知人所有之「義航二號」船舶之漁貨,保險金額八百萬元(大目二八噸、中目十三噸、小目三噸、黃肌十噸,計五十六噸,自負額百分之二十),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義航二號」船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在新加坡外海作業,因機艙進水,搶救無效後沈沒,被告接獲出險通知後,隨即委託大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證公司)進行本案之查勘、鑑定、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手續,核算漁貨價值為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扣除自負額百分之二十,因此建議理賠數額為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於此範圍內被告願意理賠。

三、受訴訟告知人陳述:其有向原告購買漁具零件,貨款約五十多萬元,現漁船不幸沈沒,所有保險金全遭扣押,使受訴訟告知人生活成為問題,希望法院依法處理。

四、原告係受訴訟告知人之債權人,而且受訴訟告知人亦具狀陳述其確實積欠原告購買漁具之款項五十多萬元,向本院聲請查封受訴訟告知人對於被告之保險金債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訴訟,即有法律上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依被告所自認,其承保受訴訟告知人所有之「義航二號」船舶之漁貨,保險金額計八百萬元(大目二八噸、中目十三噸、小目三噸、黃肌十噸,計五十六噸,自負額百分之二十,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號)。該「義航二號」船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在新加坡外海作業,因機艙進水後沈沒,被告接獲出險通知後,即委託大統公證公司進行查勘、鑑定、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手續,核算漁貨價值為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扣除自負額百分之二十,於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範圍內被告願意理賠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四頁)。被告承認在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之範圍內受訴訟告知人之保險金債權存在,故本件原告僅確認一部分之保險金債權即於五十萬七千七百六十元範圍內之保險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二0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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