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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吳青蓉周美雲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丁○

        丙○○○

        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救字第六六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前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對該九十二年度救字第六六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八八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三、本院九十二年度救字第六六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八八號駁回抗告裁定既已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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