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汪漢卿
- 上訴人秉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秉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秉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與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分別為新台幣柒佰萬元及秉帝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有新台幣陸拾萬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萬伍仟 肆佰伍拾元及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均未據上訴人及秉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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