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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
秉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秉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與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分別為新台幣柒佰萬元及秉帝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有新台幣陸拾萬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萬伍仟

肆佰伍拾元及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均未據上訴人及秉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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