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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

返還房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

聲請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胡鎮埔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甲○○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判決就聲請人先位聲明部分,命乙○○、甲○○應返還系爭土地,然駁回請求乙○○、甲○○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返還系爭建物部分,故本件應就聲請人之備位聲明繼續審理,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767、96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乙○○、甲○○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備位聲明除請求乙○○、甲○○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外,另請求乙○○、甲○○拆除部分建物。本件判決已就先位聲明全部審理判決,雖駁回請求乙○○、甲○○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部分,然此部分已包含於備位聲明,縱然就備位聲明相對應部分審理,亦應為駁回之判決,故本件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無須審究備位聲明。從而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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