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九二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九二九號
- 聲請人
- 金鍾甲即韓商三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
聲請人聲請指定韓商三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韓商三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在案,經徵得總公司韓商三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韓商三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同意書等件。惟韓商三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為外國外人,聲請人並未陳明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本院無從為指定,本院於94年3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另行陳報在本國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營業所之法人為簿冊管理人,聲請人於94年3月11日收受送達,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本院指定韓商三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為簿冊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