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簡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簡字第9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叔祁
- 複代理人
- 甲○○ (湘鄉同鄉會)
- 被告
- 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劉貴立
- 訴訟代理人
- 乙○○
金 甌
張昂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餘額退伍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嗣於民國94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原告新台幣199656元」,經被告當庭同意(見94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陳詠奇係空軍退役,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已經亡故,原告丁○○、戊○○各為被繼承人陳詠奇之姊、弟,為其合法繼承人,已向法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另一原告丙○○則為陳詠奇之侄兒,而原告向被告請領被繼承人陳詠奇之餘額退伍金新台幣(以下同)199,565 元,竟遭被告拒絕;至於原告提出退除軍、士官餘額退伍金非屬繼承範圍,而屬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說,實有曲解法律,該項餘額退伍金依法由遺族繼承領取,為求早日核發餘額退伍金,為此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陳詠奇之餘額退伍金等語。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9,565 元。㈢、提出台北郵政90251 附5 號信箱書函、被繼承人陳詠奇除戶謄本、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㈠尚未核准之餘額退伍金性質上屬一身專屬權,並非繼承範圍,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上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規定,乃屬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與繼承無涉。㈡被繼承人陳詠奇之資料上並未記載原告為其親屬。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目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均係依照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辦理,依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之規定,目前得由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之公法上給付,係採列舉式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412號、90年度判字第1937號裁判參見)。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餘額退伍金屬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列舉內容,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即明,且該給付乃政府對軍公教遺族照顧所為,核其性質應屬公法關係,因此,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餘額退伍金屬公法給付無疑。從而,原告以被告不給付餘額退伍金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