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建字第22號
- 原告
-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韶瑩律師
- 被告
-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夏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苑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建字第2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度建字第2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95年07月31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就本院93年度建字第22號95年07月31日所為判決,關於供擔保請求假執行部分,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