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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貞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北市動物疾病檢驗所
法定代理人
蔣先聰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未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一隻名叫阿扁之流浪狗予原告。

(二)陳述略稱:原告在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於台北市○○○路○段一○二號門口拾獲一隻白色秋田大型流浪狗,然該狗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遭環保局在台北市○○○路九十三巷公園旁逮補,原告前往被告位於台北市○○街八五二號之保育場具領被駁回,始知該狗之晶片係已故年餘之楊亞莉所有,原告依遺失物已超過六個月,物權應歸拾獲人所有而提而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期日,無被告聲明或陳述可供記載。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名叫「阿扁」之流浪狗一隻為其所有,請求被告返還之,惟查,原告自承系爭名叫「阿扁」之流浪狗已植入晶片而有身分標識,且係訴外人楊亞莉(已故)所有,自非屬無主物。原告復稱該流浪狗嗣遭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捕捉,則該流浪狗亦不復為原告之拾獲物,故原告主張遺失物已超過六個月,物權應歸拾獲人所有,而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流浪狗,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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