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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詹文馨楊絮雲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513號

上訴人
丙○○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尚應補繳參仟元。又本件訴訟標的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合計貳萬零捌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併計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1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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