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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31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頭版刊登長6公分、寬8公分「道歉啟事本人乙○○散布傳單、召開記者會及在立法院散布與議事無關之言論,指摘丁○○、丙○○散布涂醒哲君『誹聞』等內容不實,並藉此評責辱罵二人也屬不當,謹向二位當事人致歉。致歉人乙○○」道歉啟事一日(見本院㈠卷第60、10、43頁)。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見本院㈠卷第60頁)。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 3日上午,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主題為當時衛生署代理署長涂醒哲就行政事務之違失問題,記者會中雖有記者套問涂代署長在辦公室有否不當行為,惟上訴人丁○○皆婉拒答覆,詎被上訴人竟於91年10月 6日下午,散發以「譴責抹黑涂醒哲的共犯丁○○」為標題之傳單,在傳單中虛構上訴人丁○○曾召開記者會「抨擊涂醒哲在辦公室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再藉此肆意侮罵上訴人丁○○「投機取巧」、「趕搭順風車」、「求取媒體曝光」、「更加令人不恥」、「引述八卦傳聞亂講話」、「徹底濫用立委職權」、「最壞示範」、「行徑更應受到譴責」、「言語暴力」、「必要懲處」、「嚴懲此事,以正風紀」等語;被上訴人又於91年10月 7日上午,召開記者會,公然指稱:「丁○○的行為是趕搭順風車,並不道德,同時也濫用了立委職權誣指政府官員」、「丁○○未經查證,以未經證實的傳聞說涂醒哲在辦公室與他人做愛」、「呼籲親民黨團,將丁○○『開除黨籍』...丁○○『趁機惡意抹黑』涂醒哲的問題其實更大,毀壞立法院形象的程度也更嚴重」;被上訴人又於91年10月16日,在立法院環境及衛生委員會質詢衛生署代理署長涂醒哲時,誣指:「丁○○委員竟然說你縱容醫院『收黑心錢』,這樣的指控讓很多醫生感到不滿,紛紛打電話到我辦公室抱怨,因為丁○○委員的丈夫也是醫生,她怎麼會說出這樣的話」,並誣指:「更令本席感到生氣的是,丁○○委員還說你在辦公室跟你的女職員『嘿咻、嘿咻』,丙○○更講你什麼,有人看到歐巴桑撿到衛生紙,這款,敢唔這款代誌?」等語,致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受不法侵害,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100萬元,並在本院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刊登上開內容道歉啟事一日(在原審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召開記者會方式,公開據實澄清並致歉)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10月 6日散發之傳單所為上開內容指摘、及91年10月 7日上午,召開記者會、91年10月16日在立法院環境及衛生委員會質詢衛生署代理署長涂醒哲所為上開內容陳述,係根據上訴人丁○○於91年10月1日上午、91年10月3日上午、及91年10月7日下午所召開記者會,經媒體報導並提及上訴人丙○○於上訴人丁○○所召開91年10月 3日記者會前一天曾告知TVBS記者白心儀,歐巴桑撿到衛生紙等語,事涉衛生署代理署長涂醒哲公私德問題,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既經證實為子虛烏有,伊始基於國會自律原則,要求身為立法委員之上訴人丁○○澄清道歉,否則,應受懲處,並於質詢時,要求涂醒哲澄清,乃善意發表言論,並無何不實之指摘或陳述,且應受憲法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就上訴人丙○○言,亦為善意傳述事實,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91年10月 6日散發之傳單為上開內容指摘、及91年10月 7日上午,召開記者會、91年10月16日在立法院環境及衛生署委員會質詢衛生署代理署長涂醒哲時為上開內容陳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散發「譴責抹黑涂醒哲的共犯丁○○」之傳單、91年10月 8日中華日報第3版、91年10月8日民眾日報第4版、91年10月8日中華日報第 4版及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66期委員會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7頁),並經原審當庭就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6日在立法院環境及衛生委員會發言內容之錄音帶勘驗結果屬實(見原審卷第 142、143、1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
四、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五、上訴人丁○○於91年10月 3日上午所召開記者會中答覆記者提問時稱:「(記者問:委員,因為好像有說那個涂代署長在辦公室嘿咻)這個我要等到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向各位發言」、「這個我在這裡,我先hold infor-mation好不好?故弄玄虛一下」、「(記者問:那歐巴桑怎麼跟妳講的?說她是親眼看到的,還是聽人家講的?)她親眼看到,她不是聽人家講的」(見原審卷第16、17頁),雖上訴人丁○○並未明說衛生署代理署長涂醒哲有在辦公室做愛,但其不予否認而語帶保留,已足使在場記者推認該事實之可能性極大;再從上訴人丁○○於91年10月 2日所發出之該次記者會通知,其標題已表明「涂醒哲公私德攏歪」,並於內文指出:「...此刻更傳出涂醒哲個人私德有瑕疵」以觀(見原審卷第10、14頁),益見上訴人丁○○於該次記者會前在主觀上即已確信應有其事。故聯合晚報於91年10月3日即以「丁○○獲檢舉爆料,涂曾在辦公室不軌」為標題(見原審卷第21頁);而東森新聞網亦於當日以「舔耳疑雲/撞見涂醒哲『炒飯』為標題,並於內文指出:「 3日立委丁○○辦公室再透露指涂醒哲在疾病管制局長任內,還涉及一起與女職員在辦公室『炒飯』緋聞事件,被一位打掃的歐巴桑撞個正著」(見原審卷第154、155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根據上開媒體報導,確信上訴人丁○○有在該次記者會指述衛生署代理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做愛,自屬可取,應屬有正當理由,而非出於故意捏造;而上訴人丁○○係親民黨立法委員,在記者會指述衛生署代理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做愛,足以破壞政府及政府官員形象,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既乏證據證明其為真實,被上訴人自得予以為適當之評論。則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 6日以「譴責抹黑涂醒哲的共犯丁○○」為標題之傳單內載述:「在此次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的舔耳風波烏龍事件中,親民黨立委李慶安固然可議,但是與其同黨籍的立委丁○○『投機取巧』,利用案情尚未明朗的這段期間『趕搭順風車』,以誣指涂醒哲『求取媒體曝光的作法更令人不恥』」、「『立委丁○○抨擊涂醒哲在辦公室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但證據何在?在丁○○所開的記者會中既缺乏照片、錄音帶、錄影帶等明確事證,也沒有目擊證人,從頭到尾僅是『引述八卦傳聞亂講話』,可說是『徹底濫用立委職權』誣指政府官員的『最壞示範』」、「在舔耳事件真相大白之後,我們認為有必要徹底檢視目前立委濫用言論免責權形成『言語暴力』的問題,李慶安固然難辭其咎,但丁○○這種僅引述八卦傳聞就召開記者會的『行徑更應受到譴責』,我們除了要求親民黨團對黨籍立委作出『必要懲處』之外,也要求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嚴懲此事,以正風紀』」(見原審卷第22頁);再於91年10月 7日上午所召開記者會中指述:「丁○○的行為是趕搭順風車,並不道德,同時也濫用了立委職權誣指政府官員」、「丁○○未經查證,以未經證實的傳聞說涂醒哲在辦公室與他人做愛」、「呼籲親民黨,將丁○○開除黨籍」、「丁○○趁機惡意抹黑涂醒哲的問題其實更大,毀壞立法院形象的程度也更嚴重」(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又於91年10月16日在立法院環境及衛生委員會質詢衛生署代理署長涂醒哲時稱:「這個丁○○講你這點我最生氣的就是說你在辦公室跟你的職員在『嘿咻、嘿咻』,說什麼丙○○更講你什麼,有人看到,歐巴桑去看到衛生紙,這款,敢唔樣這款代誌?」(見原審卷第 145頁),經核均僅係在指摘上訴人丁○○並未提出證據,亦未經查證,即認衛生署代理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做愛,係出於不良居心,呼籲親民黨團及立法院紀律委員會應予懲處,並以之質詢要求涂醒哲澄清,尚難認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
六、被上訴人確曾於91年10月16日在立法院環境及衛生委員質詢衛生署代理署長涂醒哲時稱:「丁○○委員竟然說你縱容醫院收黑心錢,這樣的指控讓很多醫生感到不滿,紛紛打電話到我辦公室抱怨,因為丁○○委員的丈夫也是醫生,她怎麼會說出這樣的話」(見原審卷第26頁)。雖上訴人丁○○否認有指述衛生署代理署長涂醒哲縱容醫院收黑心錢,惟依聯合晚報於91年10月 1日以「立委批:不肖醫院牟暴利,拿過期疫苗施打」為標題,而於內文指出:「親民黨立委丁○○上午舉行記者會,質疑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違法替藥品廣告,且對自費疫苗任由醫院哄抬價格,大賺黑心錢,甚至傳出不肖醫院打算再利用此漏洞,將過期疫苗高價售給自費接種民眾或謊報免費接種人數,牟取暴利」(見本院㈡卷第51頁之證物袋內),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根據該項媒體報導,認上訴人丁○○有指述衛生署代理署長涂醒哲縱容醫院收黑心錢(見本院㈡卷第47頁正面),亦屬可取,而非出於故意捏造。
七、被上訴人確曾於91年10月16日在立法院環境及衛生委員會質詢衛生署代理署長涂醒哲時稱:「...說什麼丙○○更講你什麼,有人看到,歐巴桑去看到衛生紙,這款,敢唔這款代誌?」,雖上訴人丙○○否認有該項說詞,惟依中國時報於91年10月 8日刊載:「多位媒體記者公開指證,不但丁○○本人在10月 3日的記者會上曾經說過『歐巴桑親眼看到』的話,丁○○的先生、前立委丙○○還在爆料記者會前一天晚上就告訴記者『歐巴桑有撿到衛生紙』」、「陪同丁○○出席記者會的丙○○,起先否認他曾在10月 3日記者會前以電話告知TVBS記者白心儀此一勁爆內容,但後來因白心儀擬與丙○○電話對質,高終於改口承認『我有說』」(見原審卷第 117頁),足證被上訴人在質詢中所為此部分之說詞,係屬有據,而非出於故意捏造。
八、綜上所述,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況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足據(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3頁),益見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並在本院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刊登上開內容道歉啟事一日,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 100萬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