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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92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退休前原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開南商工)會計主任,於民國85年8 月11日,製作該校總務處出納組曾妙齡組長非法盜用公款過程報告第6、8點中,指稱原告向工友室領班楊升育借款,並建議校長找出此事關係人即原告等人查明錢的去向是否有共謀等情,因涉嫌侵占公款之曾妙齡為原告之前妻,原告當時擔任開南商工物理科專任教師,被告上開指述,使原告有被閱覽上開報告之校長等人,誤認原告係與曾妙齡共謀盜用公款,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遲至93年9月8日,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聲請閱覽開南商工曾妙齡侵占公款卷宗,始知悉被告之不法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將本件判決全文公開張貼於開南商工川堂之公布欄和刊載於開南校友通訊,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並聲明:被告應將判決全文正本公開張貼於開南商工川堂之公布欄內7天,並刊載於開南校友通訊1期。

被告則以:被告於擔任開南商工會計主任期間,發生原告之前妻曾妙齡侵占公款一案,被告始基於職責製作前開報告,該案並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調查屬實,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另被告於前開報告第6、8點中,雖指稱原告向工友室領班楊升育借款,並建議校長找出此事關係人即原告等人查明錢的去向是否有共謀等情,但該指述並未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受到貶損,且原告當時因其前妻曾妙齡侵占公款而代為向他人借錢償還,亦屬本於夫妻情誼而為事理之常,而有關原告借錢一事,係開南商工訓導主任周承麟、總務處事務組長李明燈至被告家裡所傳述,被告在報告中指稱聽聞原告借錢一事,係為向校長說明曾妙齡侵占公款一事,校內已有多人知悉,必須確實查明。況前開報告乃被告基於會計主任職責所製作,僅呈報予校長閱覽,屬於內部往返之文書,既未張貼於開南商工之公布欄或開南校友通訊,無使一般人知悉之虞,遑論造成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所有減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判決全文公開張貼於開南商工川堂之公布欄和刊載於開南校友通訊,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退休前原為開南商工會計主任,於85年8 月11日,製作該校總務處出納組曾妙齡組長非法盜用公款過程報告第6、8點中,指稱原告向工友室領班楊升育借款,並建議校長找出此事關係人即原告查明錢的去向是否有共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總務處出納組曾妙齡組長非法盜用公款過程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在報告中之前開指述,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㈡查被告於前開報告第6 點中,指稱原告向工友室領班楊升育借款等情,然被告在前開報告指稱原告向楊升育借款,係因原告之前妻曾妙齡發生侵占公款案後,開南商工訓導主任周承麟、總務處事務組長李明燈至被告家協商處理情形,周承麟、李明燈始向被告提及原告曾向楊升育表達借款之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基於會計主任之職責,於前開報告中向校長表示曾妙齡發生侵占公款案,業有其他學校人員如訓導主任周承麟、總務處事務組長李明燈知悉,必須儘快秉公處裡,堪認被告前開有關原告借款之指述,並未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㈢另被告於前開報告第8 點中,建議校長應找出曾妙齡侵占公款案之關係人,以查明公款之去向及是否有共謀等情,然曾妙齡當時侵占開南工商之公款,金額高達10,000,000元,此有開南商工85年10月1 日北私開總字第035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曾妙齡當時為原告之前妻,被告基於會計主任之職員,建議校長調查曾妙齡之關係人即原告等人,以查明侵占公款之去向及有無共謀者,被告前開指述僅指稱原告當時為曾妙齡之配偶,應屬關係人,所以建議應調查有無共謀,尚未具體指摘原告與曾妙齡共謀侵占公款,可知原告此部分之指述,並無使閱覽該報告之開南商工校長等人,誤認原告係與曾妙齡共謀盜用公款,足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尚未受到貶損。

㈣故原告主張被告在前開報告指稱原告向楊升育借款,並建議校長找出此事關係人查明錢的去向是否有共謀等情,使原告有被閱覽上開報告之校長等人員,誤認原告係與曾妙齡共謀盜用公款,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判決全文正本公開張貼於開南商工川堂之公布欄內7 天,並刊載於開南校友通訊1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9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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