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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王貞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03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至4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龍騰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玖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龍騰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其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其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有借款本金3,299,035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依上述方法計算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均非設於本院轄區,惟按兩造借款契約第十條約定:如因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而致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299,035元,並自民國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03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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