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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乙○○
  • 被告
    臣品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47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被   告 臣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就「晶礦二號」產品,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零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所經營之台灣瓷礦數位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瓷礦公司)所研發作為淋浴用之沐浴器1組,業經中華 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型第173876號沐浴器結構改良專利權在案,其專利權自民國90年5月1日起至101年5月16日止,被告臣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臣品公司)原為經銷原告所研發之各式沐浴器產品之經銷商,其曾將原告所生產之沐浴器產品交由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業經原告於94年8月1日撤回起訴)在其電視頻道、型錄月刊上銷售,原告於93年2月間卻發現東森得易購公司 在其東森購物電視頻道、網站上所販售由被告臣品公司製造之晶礦能量活水器產品中之晶礦二號,與原告取得上開新型專利權之沐浴器改良結構均屬沐浴器產品,且其產品之核心技術與原告取得上開新型專利權之沐浴器結構改良相同,被告臣品公司以製造、銷售系爭晶礦二號產品之方式,故意侵害原告上開新型專利權行為之不法行為,依照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85條及89條等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㈠依據東森得易購公司於其電視購物頻道、網站及型錄銷售系爭晶礦二號產品之相關資料顯示,被告臣品公司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銷售每組系爭晶礦一號與晶礦二號產品組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960元,則系爭晶礦二號產品之單價至少應有1,980元(即3,960元÷2=1,980元);而據原告查得之資料可知,被告臣品 公司至少已在東森購物電視頻道上安排過3次(即93年2月間、93年2月28日及93年3月12日),每次均長達2小時之時段 促銷系爭晶礦二號產品,且據東森得易購公司之銷售人員在該該東森購物電視頻道上宣稱,每次時段均由被告臣品公司提供150組包括系爭晶礦二號在內之產品在其頻道上銷售, 每次均銷售一空;則依上述三次之業績核算,被告銷售系爭晶礦二號產品,至少已獲得高達891,000元之利益(即1,980元×150組×3次=891,000元),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 8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原告自得先以被告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購物電視頻道銷售系爭晶礦二號產品所獲得之利益即891,000元,作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計算依據。㈡又原 告之前係以每組單價將近4,000元之價格銷售具有上開新型 專利權之沐浴產品,被告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之電視購物頻道、網站、型錄等所銷售侵害原告上開新型專利權之系爭晶礦二號產品時,係連同晶礦一號產品在內,每組售價3,960 元,亦即被告約以每組1,980元之價格銷售系爭晶礦二號產 品,被告顯然以低於原告所銷售具有上開新型專利權之沐浴器產品一半之價格促銷系爭晶礦二號產品,被告以此低價促銷系爭晶礦二號產品之行為,致使消費者對於原告為何以高於被告所銷售之系爭晶礦二號產品一倍之價格銷售具有上開新型專利權之沐浴器乙事感到混淆及不解,進而對原告及所經營之台灣瓷礦公司發生嚴重誤解,故被告銷售侵害原告上開新型專利權之系爭晶礦二號產品之不法行為,不但造成原告銷售利益之損失,亦造成原告業務上信譽之減損;則以被告臣品公司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具有廣大收視群眾之電視購物頻道、網站及型錄等各項傳播媒體全面性地大力促銷侵害原告上開新型專利權之系爭晶礦二號產品,對原告造成不良影響之層面極為重大,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 第2項規定,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信譽上之損失1,000, 000 元。㈢且被告臣品公司在接獲原告委由謝佩玲律師所寄發請求渠等停止製造、銷售、廣告系爭晶礦二號產品之律師函後,均未停止上述各項侵害原告上開新型專利權之不法行為,仍繼續透過東森購物電視頻道、網站及型錄促銷系爭晶礦二號產品,迄原告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二人為假處分,被告才暫停侵害原告上開新型專利權之不法行為,被告臣品公司銷售系爭晶礦二號產品之初,顯然便有侵害原告上開新型專利權之故意,且侵害原告上開新型專利權之情節重大;爰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審酌被告臣品公司枉顧原告已取得之上開新型專利權及商場道德,掠奪原屬原告應得之銷售業績及企業信譽,及上開侵害新型專利權之不法行為情節確屬重大等情,而酌定被告須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金額1倍以上之金額即3,782,000 元 (即891,000元+1,000,000元)×2倍=3,782,000元)。又 原告為排除繼續遭受被告以製造、銷售、廣告系爭晶礦二號或其他同種類侵權產品等行為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爰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規定,請求命被告不得有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就晶礦二號及其他同種類侵害新型第173876號專利權之產品,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確實曾代理銷售原告所生產之沐浴器產品,惟並非由原告所委託銷售,而是由與其合作之詠瀧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理銷售,然該產品與系爭原告所有之新型第173876號「沐浴器結構改良」專利物品,並非同一產品,於代理銷售該產品期間,甚至之後銷售系爭晶礦二號物品期間,被告從不知悉原告有系爭新型第173876號專利物品在市面上流通,故非能逕為認定被告公司曾代理銷售該產品,即推論被告對系爭新型第173876號「沐浴器結構改良」產品有侵害其專利之故意,被告前曾於93年2月24日接獲原告委 請謝佩玲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信函內容表示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情事云云,惟該函並未附上專利說明書及侵權之鑑定報告書,故被告為釐清事實,乃委請龔正文律師以93年3月1日93昇字第930301號之律師函回覆原告,希原告能給予合理之時間審視查証,由於被告遲遲未見原告回應,不得已之下乃自費將本件所涉之系爭專利物品「沐浴器結構改良」送請鑑定,並於93年3月15日取得鑑定報告,嗣於原告向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之程序中,亦當庭向執行處承辦法官表示,在未澄清彼此權利歸屬之前,已暫停銷售該系爭物品,並向法官出示前揭鑑定報告,被告絕無明知系爭產品係侵害他人專利權而仍加以販賣之故意存在;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系爭晶礦能量活水器之晶礦二號商品與原告之新型第 173876號專利商品進行侵權鑑定,經該學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結論表示被告臣品公司製造之除氯過濾器結構,與第433303號專利案沐浴器結構改良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並未構成對原告前揭新型專利權之侵害;被告所製造之晶礦能量活水器晶礦二號乃訴外人品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堅公司)所設計並授權被告製造銷售,而訴外人品堅公司就該晶礦二號業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型第 M248501號過濾器之結構改良專利權,被告既得自該訴外人 品堅公司之授權製造銷售,當然亦受專利法之保障,當無侵害原告前揭專利可言;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個人有何銷售利益之損失以及業務信譽之減損,原告係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其以「台灣磁礦數位生技有限公司」之業績損失,請求賠償,亦難准許;系爭「晶礦二號」產品,在東森電視購物頻道總共只有售出261組,且依據被告與東 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約定必須就銷售之所得付予 46% 之佣金給東森公司。因此實際上若以系爭晶礦二號產品單價1,980(含稅價)元來計算,被告依約必須賣出一組時 (含晶礦二號系爭物品)給予東森公司1,735元(3,960÷ 1.05×0.46=1,735),因此一組賣出時,被告只得2,225元 ,再除以二,才是被告就系爭「晶礦二號」產品所得之利益,亦即1,113元,因此,實際上總銷售所可取得之利潤僅有 329,448元(1,113×296組=329,448元),再者,依據財政 部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其中清潔用品製造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七(毛利率:百分之三十,應扣除費用率:百分之二十三),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產品93年度僅得淨利23,56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可獲得之利益高達891,000元,顯與 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173876號沐浴器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5月1日起至 101年5月16日止,申請專利範圍為㈠一種沐浴器結構改良,其係由二對稱中空殼體及一濾罐所組成,而濾罐包括一濾瓶、二外蓋、二濾網及一濾材,其中,濾瓶為中央外側環設有螺牙之管體,該濾瓶內置有濾材,且殼體為底部內側設有螺牙之罩蓋,讓兩殼體底部螺牙可與濾瓶之螺牙螺合; 上述之殼體之外端延伸出一接合螺管,可分別與入水管及出水管之連接頭連結。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 之沐浴器結構改良,其中,濾瓶兩側鋪設濾網,該濾網外側再覆以外蓋,可將濾網熔夾於濾瓶兩側與外蓋間者。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沐浴器結構改良,其中,外 蓋為一環體內側壁設有複數根交錯於中心之支撐肋。㈣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3項所述之沐浴器結構改良,其中 ,濾瓶近兩端處各設有一環槽,可供防水墊圈套設,確保入水流經濾材。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3項所述之沐 浴器結構改良,其中,殼體內面端部設有一環槽可供防水墊圈套設,讓濾瓶與殼體螺合不易卡死,使兩者易於旋開分解。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3項所述之沐浴器結構 改良,其中,接合螺管可分別螺設一活蓋,使沐浴器易於攜帶並防止病媒滋生。㈦如申請專利範圍第l或2、3項所 述之沐浴器結構改良,其中,殼體之近底部環設有數個等距之補強肋,以增強其剛性,且殼體之外端周緣設有數個弧凹部,供人手抓握而不打滑。 (二)原告於93年2月間發現東森得易購公司在其東森購物電視 頻道、網站上所販售由被告臣品公司製造之晶礦能量活水器產品中之晶礦二號。 四、經查,經本院將被告臣品公司製造之晶礦二號。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依據全要件鑑定原則,針對原告所有之新型第173876號「沐浴器結構改良」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與待鑑定物構件進行逐一比對分析,待鑑定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並不相符,應為全要件原則之不適用情形。而進一步就均等論分析㈠本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A」所載述的一種沐浴器結構改良,由於習知之沐浴 器係為一體構造,而濾材在使用一段時間後失去功用,在無法拆解的情況下,只得將整組沐洛器丟棄,因此該沐浴器之技術手段在於可進行外殼拆解及濾罐更換,以此方式達到使用後之濾罐可更換成未使用的濾罐之功效,並獲取安全純淨的水供人使用之目的。.待鑑定物構件「a」中所載述內容 ,係為一種沐浴器結構改良,依據被告所提供相同待鑑定物實品兩件,經確認該待鑑定物為一種沐浴器結構之改良,該沐浴器之技術手段在於可進行外殼拆解及濾罐更換,以此方式達到使用後之濾罐可更換咸未使用的濾罐之功效,並獲取安全純淨的水供人使用之目的。上述二者經比對分析後,待鑑定物之沐浴器結構於解決習知缺失之課題上,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及欲達成之功效、目的與本案專利所主張之專利範圍並無不同,故依據均等論原則,待鑑定物構件「a」與申請專利範圍要件「A」所載述內容相符,為均等之適用。㈡本 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B」所載述內容,係為一種 沐浴器結構改良之組成元件,其係由二對稱中空殼體及一濾罐所組成;本案專利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係以設置螺牙的方式,將上述沐浴器組成元件進行螺合之作用,形成一沐浴器。待鑑定物構件「b」中所載述內容,係為一種沐浴器結構改 良之組成元件,依據囑託單位所提供相同待鑑定物實品二件,經確認係由二對稱殼體及一濾罐所組成;待鑑定物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係以設置螺牙的方式,將上述沐浴器組成元件進行螺合之作用,形成一沐浴器。二者經比對分析後,待鑑定物構件「b」所運用設置螺牙之技術手段,與組成元件間以 螺合原理形成一沐浴器結構,並達成可拆解及更換之功效,輿本案專利所主張之專利範圍相同,為均等之適用。㈢申請專利範圍要件「C」所載述為濾罐之組成元件,該濾罐之技 術手段為濾網及外蓋將濾材夾置於濾瓶中,當水流過濾罐時達成過濾水質的功效,藉此獲得乾淨的水使用。依據囑託單位所提供相同待鑑定物實品二件,經確認後,待鑑定物構件「c」構件內容係為濾罐組成構件,該濾罐之技術手段為濾網及外蓋將濾材夾置於濾瓶中,當水流過時濾罐達成過濾水質的功效,藉此獲得乾淨的水使用。二者經比對分析後,待鑑定物構件「c」之濾罐所組成元件運用之技術手段及達成 功效、目的與申請專利範圍「C」相同,為均等之適用。㈣ 申請專利範圍要件「D」之濾瓶為中央外側環設有螺牙之管 體,濾瓶上螺牙之技術手段是可與中空殼體內側之螺牙進 行螺合或螺開,同時參酌專利說明書及其圖示,本案新型 專利運用螺合螺開之原理,藉此達成中空殼體與濾瓶螺合 後之過濾功效及螺開後之更換濾罐功效。待鑑定物構件「d 」之濾瓶為兩側環設有螺牙之管體,而濾瓶上螺牙之技術手段是可與殼體內側之螺牙進行螺合或螺開的功能;待鑑定物運用螺合螺開之原理,藉此達成殼體與濾瓶螺合後之過濾功效及螺開後之更換濾罐功效。從上述可知,雖然待鑑定物的螺牙環設位置,與本新型專利該要件屬不相同的構件內容,但是就技術手段、運用之原理及達成之功效而言,兩者為視同均等,是故待鑑定物構件「d」與申請專利範圍「D」要件適用均等論。㈤申請專利範圍要件「E」之載述內容,係為 說明本案專利之濾瓶可內置濾材;該濾瓶之技術手段為放置濾材,而該濾材之功能為過濾水質。依據囑託單位所提供相同待鑑定物實品二件,經拆解後確認,待鑑定物構件「e 」所述之濾瓶為一管體,而該濾瓶之技術手段為放置濾材,該濾材之功能為過濾水質。二者經比對分析後,待鑑定物濾瓶管體內部空間為置放濾材之處,與本案專利濾瓶管體內部空間為置放濾材之技術手段及濾材之功能並無不符,因此,待鑑定物構件「e」與申請專利範圍要件「E」,為均等之適用。㈥申請專利範圍要件「F」之載述內容,係為說明本案專 利之殼體為底部內側設有螺牙之罩蓋,讓兩殼體可與濾瓶之螺牙螺合,該二殼體之技術手段為一具底郃設有螺牙之罩蓋,藉螺合之原理,與濾瓶之螺牙螺合,藉此達成可拆解乏功效,達到可更換濾罐之目的。依據囑託單位所提供相同待鑑定物實品二件,經確認後,待鑑定物構件「f」所述之殼體 為一罩蓋,另請參酌待鑑定物圖F,該罩蓋底部內側設有螺 牙,該螺牙可與濾瓶之兩側螺牙進行螺合;該二殼體之技術手段為一具底部設有螺牙之罩蓋,藉螺合之原理,與濾瓶之螺牙螺合,藉此達成可拆解之功效,達到可更換濾罐之目的。二者經比對分析後,待鑑定物構件「f」之殼體技術手段 及達成功效、目的與申請專利範圍「F」相符,為均等之適 用。㈦申請專利範圍要件「G」內容,係為殼體之外瑞延伸 出一接合螺管,可分別與入水管及出水管之連接頭連結;該接合螺管之技術手段係為接合入水管或是出水管,使該沐浴器與蓮蓬頭連接成一體,進行過濾水質之目的。依據囑託單位所提供相同待鑑定物實品二件,經確認後,另請參酌待鑑定物圖A及圖E,待鑑定物構件「g」係為殼體之外瑞延伸出 一接合螺管;該接合螺管之技術手段係為接合入水管或是出水管,使該沐浴器與蓮蓬頭連接成一體,進行過濾水質之目的。二者經比對分析後,待鑑定物構件「g」之接合螺管之 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目的,與申請專利範圍要件「G」所 載述之接合螺管相同,為均等之適用。㈧申請專利範圍要「H」是濾瓶在兩側鋪設濾網,濾網外側再覆以外蓋,並可將 濾網熔夾於濾瓶兩側與外蓋之間,而就該濾網所欲達成的目的是在於過濾水中雜質及形成放置濾材的空間;而待鑑定物構件「h」,經拆解分析後發現濾瓶於兩側各鋪設一濾網, 該濾網以熔夾在外蓋中,形成外側濾網;另有兩個內側濾網,熔夾於與外蓋相同材質的元件中,位於濾瓶中間;而所欲達成的目的也是在於過濾水中雜質及形成放置濾材空間;從上述可知,就濾網數目及內側濾網之尺寸,待鑑定物與本新型專利該要件屬不相同的構件內容,但是兩者在達成目的功效之技術手段方面則屬於相同的範圍,故待鑑定物構件「h 」與申請專利範圍要件「H」為均等之適用。㈨申請專利範 圍要件「I」為外蓋為一環體內側壁設有複數根交錯於中心 之支撐肋,特徵在於支撐肋的數目需為複數,以及是交錯於環體的中心;其所欲達成的功效是當水撞擊支撐肋時,使水流分散,令水能平均流過濾材,進而達成過濾水質的功效;待鑑定物構件「i」中,外蓋為一環體,環體內側壁設有兩 根交錯於中心之支撐肋;其所欲達成的功效亦是使水能在撞擊支撐肋後分散且平均流過濾材,進而達成過濾水質的功效;由上可知,待鑑定物及申請專利範圍兩者在支撐肋數目及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及欲達成功效上是屬於實質內容相同,故待鑑定物構件「i」與申請專利範圍要件「I」為均等之適用。㈩申請專利範圍要件「J」為濾瓶近兩端處各設有一環槽 ,可供防水墊圈套設;其目的是為了確保全部的入水能夠流經濾材;待鑑定物構件「j」中,濾瓶近兩端處各設有一環 槽,可供防水墊圈套設;其欲達成之功效也是為了確保全部的入水能夠流經濾材。因此,待鑑定物及申請專利範圍兩者就環槽位置及欲達成之功效上是屬於實質內容相同,故待鑑定物構件「j」與申請專利範圍要件「J」為均等之適用。申請專利範圍要件「L」為接合螺管可分別螺設一活蓋,該 活蓋之技術手段為封閉兩端之接合螺管,其功效為使沐浴器易於攜帶,達成防止病媒滋生之目的;而待鑑定物構件「1 」之鋁箔片之技術手段亦為封閉兩端之接合螺管,其功效為使沐浴器易於攜帶,達成防止病媒滋生之目的。因此,待鑑定物構件「l」與申請專利範圍要件「L」在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目的方面相同,為均等之適用。故依據均等論鑑定原則,針對在本新型案申請專利範圍要件與待鑑定物構件之技術手段與達成之功效目的進行比對分析,就報告書之均等論圖解及比對分析,在以相同要件區隔之前提下,就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技術手段或方法、作用及結果進行均等論比對分析,待鑑定物實質結構特徵上與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結構特徵有部分不相同,該部分並不影響實質均等概念,故就其運用之技術手段及欲達成之功效構成實質相同之情形,應為均等論原則之適用。是待鑑定物臣品公司所製造之晶礦能量活水器產品中之晶礦二號之構件內容、特徵暨達成功效等,與原告之新型第173876號沐浴器結構改良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相同,為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臣品公司製造之晶礦二號侵害其新型第173876號「沐浴器改良結構」專利權等情,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其所銷售之系爭晶礦二號產品係訴外人品堅公司所設計並授權被告銷售,系爭晶礦二號產品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型第M248501號「過濾器之結構改良」專利權云云 ,惟訴外人品堅公司縱就系爭晶礦二號產品向經濟部申請新型專利權並取得核准處分書,惟訴外人品堅公司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乃專利法業已修改為新型專利權採形式審查主義後所取得之專利權,其申請案僅需符合專利法第97條所定形式要件,即可取得核准處分書,且專利權係排他的權利,其權利之行使仍不得侵害他人之專利權,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其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曾經銷原告所研發之另一沐浴器產品波氧一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前詠瀧生化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結證明確,且本件晶礦二號亦係由被告公司製造,堪認被告公司嫻熟沐浴器產品,況專利係採公示制度,被告對原告具上揭專利權等情,尚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六、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㈡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之規定,又依同法第 108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本件被告侵害 原告之新型第173876號「沐浴器結構改良」專利權,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經查, (一)被告製造之「晶礦二號」產品,在東森電視購物頻道二月份訂貨者有266位,扣除25位退貨,實際銷售241組,三月份訂購者有30 位,扣除10位退貨,實際銷售20組,總共 售出261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東森得易購指送廠商客戶 出貨查詢表、報價單、統一發票、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之2月、3月廠商月結應付表、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之4月、5月廠商月結應付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銷售含晶礦二號產品一組二個之價格為3960元,則系爭晶礦二號之產品單價為1980元,被告銷售261組,則其銷售所得為 516,780元(1,980x261=516,780),惟被告產品交由東森得易購公司銷售,毛利率為46%,有被告提出之東森得易 購台北分公司之合作廠商新品報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銷售系爭晶礦二號產品所得利益應係279,061元( 516,780X(1-46%)=279,061),被告雖另辯稱依據財政部 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其中清潔用品製造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仍應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舉證,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仍透過訴外人品堅公司所架設之網站,繼續銷售系爭晶礦二號產品,且被告將晶礦二號產品交由訴外人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藕根香公司)銷售云云,惟訴外人品堅公司於95年3月10日來函表示其於94年以前 ,從未架設網站,且不曾於網站刊登銷售產品等情,有訴外人品堅公司信函乙件在卷足參,且訴外人藕根香公司來函提出其於網路上銷售之「晶礦二號除氯器」之盒裝包裝,係出自綠色生活企業有限公司,有訴外人藕根香公司之函件乙份在卷足稽,是該產品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之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依被告侵害情節,請求酌定被告賠償原告損害額1倍之賠償云云,惟被告販賣之侵權物品時間僅二個月 ,組數為261組,且嗣後亦於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假處分程序時,向法院表明已暫停銷售晶礦二號產品,是被告侵害情節尚非嚴重,原告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1倍 之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信譽上之損失1,000,000元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信譽之減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規定,請求命被告 不得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等語,惟被告僅為製造、販賣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就「晶礦二號」產品,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之行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9,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6月9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不得就「晶礦二號」產品,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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