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追加原告 國強貨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即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至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國強貨運有限公司於原審並非當事人,而於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時,併 狀聲明追加。本件被上訴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不同意國強貨運有 限公司追加為當事人,且上訴人甲○○與國強貨運有限公司就訴訟標的又非必須 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姚念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同 時提出抗告理由以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