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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六七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六七一號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佑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原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鴻彬
原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原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原告與被告中菲行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港龍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永

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詠通聯運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貳拾叁萬捌仟肆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貳仟

捌佰柒拾陸元,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

佰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原告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

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貳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

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叁萬捌仟

肆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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