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富茂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瀅雅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盧 春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陸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捌拾陸萬肆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各向原告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而原告就上開合計一千萬元借款中之二百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曾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0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裁判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而針對被告是否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各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及上開借款有無清償此重要爭點,被告已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0號給付借款事件中對上開兩筆借款事實不爭執,被告雖於前訴中辯稱上開兩筆借款業已清償,惟被告抗辯經法院審理認定均不足採並於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0號之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其判斷理由,則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最高法院相關見解,上開借款被告有無清償此一重要爭點既經前訴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則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原告自得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千萬元借款中之七百八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九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針對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五百萬元借款,被告已清償如下:
①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簽發票面金額七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用以清償部分借款;②被告分別交付發票日各為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同年二月八日、同年三月八日、同年六月八日及同年七月八日,票面金額各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元、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及一百八十萬三千四百零九元,發票人為黃帝龍纖維公司之客票作為清償;③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予原告以為清償。
(二)針對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之五百萬元借款,被告亦已清償如下:①被告分別交付發票日各為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同年九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票面金額各為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一百零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及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發票人為黃帝龍纖維公司之客票作為清償;②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各匯款一百六十五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至原告之父林再旺之帳戶以為清償。另原告雖主張本件借款有無清償之事實被告應受前訴判決理由之拘束,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本無拘束力,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情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曾訴請被告返還二百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借款,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0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裁判原告全部勝訴確定。
四、原告主張本件七百八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九元借款與判決確定之二百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屬相同之借款,該二百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之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被告即應返還其餘之借款。被告則抗辯本院仍應再行調查系爭借款是否成立與是否已為清償,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本院是否仍須調查系爭借款是否成立與系爭借款是否清償?茲析述如下:
(一)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參照),為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本院決定適用上述判決所揭示之原則,亦即,除非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於新訴訟中已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否則本院即無另行為實體調查之必要。被告雖抗辯本件應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惟該判例乃在處理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問題,與前述判決並無抵觸,應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前確定判決中,已明白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各向其借用五百萬元,總計共借用一千萬元,其僅主張其中之二百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部分(見卷內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四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號判決第四頁背面至第七頁正面),該部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敘明理由認定被告確曾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無訛,應認被告確曾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而依被告於本院所提之各項舉證,又無法推翻前述台灣高等法院之認定,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之事實加以調查認定,而得參考前述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確曾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
(三)次查,被告關於其已清償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五百萬元借款之抗辯如下:①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簽發票面金額七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用以清償部分借款;②被告分別交付發票日各為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同年二月八日、同年三月八日、同年六月八日及同年七月八日,票面金額各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元、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及一百八十萬三千四百零九元,發票人為黃帝龍纖維公司之客票作為清償;③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予原告以為清償。經比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號判決,該判決已分別就被告上述抗辯為詳細之調查及說明理由(見卷內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被告復未於本院提出任何其它可以推翻上述認定新證據,本院自無庸再浪費有限之訴訟資源為重複之調查認定。至被告另就其已清償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五百萬元之抗辯部分,被告雖主張:①已分別交付發票日各為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同年九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票面金額各為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一百零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及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發票人為黃帝龍纖維公司之客票作為清償;②另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各匯款一百六十五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至原告之父林再旺之帳戶以為清償。惟再比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號判決,該判決亦已分別就被告上述抗辯為詳細之調查及說明理由(見卷內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正面),被告又未於本院提出任何其它可以推翻上述認定新證據,本院亦無庸浪費有限之訴訟資源為重複之調查認定。從而,被告以經判決確定之舊有清償抗辯於本院再行主張,其抗辯洵不足取。
五、綜合以上,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其尚欠原告七百八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九元及法定利息等,均堪認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八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