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0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寄新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清腦、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高清腦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叄佰叄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緣被告丙○○(原名高清腦)原於民國80年6 月24日向原告借款(中期擔保放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其後再向原告借款本件1200萬元用以償還前開借款,並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原告於82年10月15日將款項撥貸存入被告丙○○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本件借款其後歷經83年4 月16日、同年11月23日、84年6 月5 日、85年1 月27日、同年7 月30日、86年1 月30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12月30日、87年7 月17日、88年1 月18日、同年7 月19日、89年1 月27日、同年7 月27日、90年1 月29日、同年7 月27日、91年2 月20日、同年7 月29日、92年1 月29日等多次展期,最後一次展期為92年10月7日,約定於93年1 月27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3.8%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二)被告丙○○又於82年另向原告借款本件1000萬元,並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原告於82年6月29日撥貸存入被告丙○○前述支票存款帳戶,其後本件借款歷經82年11月22日、83年5 月18日、同年12月31日、84年7 月14日、85年1月27日、同年7 月30日、86年1 月30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12月30日、87年7 月17日、88年1 月18日、同年7 月19日、89年1 月27日、89年7 月27日、90年1 月29日、同年7 月27日、91年2 月20日、同年7 月29日、92年1 月30日等多次展期,最後一次展期為92年10月7 日,同時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於93年1 月27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3.8%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三)詎上開二筆借款自92年10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2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增補契約、授信申請書、約定書、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對於借款及簽名均不否認,惟辯稱依據金融慣例,換約必須再重新簽約及撥款,原告應舉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對於92年10月7 日借據及80年6 月5 日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印鑑是同一印鑑並不爭執,80年6 月5日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及印鑑卡上「乙○○」簽名為被告乙○○親自所簽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以被告乙○○80年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等資料權充被告丙○○清償借貸之保證人證據有張冠李戴之嫌,原告請求被告乙○○負連帶保證責任,顯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辯稱依據金融慣例,換約必須再重新簽約及撥款云云,然本件借款清償期屆至被告丙○○並未清償而請求展期並經原告同意展期,亦有原告提出前開借據、轉帳支出傳票、存款往來明細表、授信申請書附卷可稽。被告丙○○抗辯,尚不可採。次查: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80年6 月5 日所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並不爭執。再依92年10月7 日被告丙○○借款1000萬元之借據所示,被告乙○○係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對於92年10月7 日借據與80年6 月5 日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印鑑是同一印鑑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既已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章,自應就借款1000萬元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被告乙○○抗辯其不負連帶責任應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1200萬元;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