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甲○○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88年12月23日與第三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由其核給鴻禧公司週轉放款新台幣(下同)2億6千2百萬元,動用期間自88年12月17日起至89年12月16日止,清償期限為90年6月16日,並由第三人張秀政及相對人乙○○、甲○○於88年12月30日出具連帶保證書擔任鴻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第三人鴻禧公司動用前揭授信契約項下全數金額後,因資金週轉困難致屆期無法清償,屢經其向鴻禧公司及相對人乙○○、甲○○催討,均未獲還款。而鴻禧公司及另一連帶保證人張秀政所負債務金額龐大,因不能清償債務,已經渠等之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在案;而擔任鴻禧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相對人乙○○及甲○○債務金額亦龐大,依連帶保證書第五條之約定,相對人均無先訴抗辯權,故應即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因相對人所負債務金額龐大,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甲○○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九五六號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一次增補條款、連帶保證書各1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3件、本院94年度執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公告各1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2件等件為證,核與相對人具狀自陳:債權人多為銀行業者,因主債務人之資金調度發生困難,故紛紛向從債務人(即相對人乙○○及甲○○)求償,債務人因而無法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停止支付,相對人乙○○之負債為其資產15倍,而相對人甲○○之負債為其資產61倍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自91年度至9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所得資料2冊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乙○○、甲○○之債務顯逾其資產,而不能清償債務,且有停止支付情事甚明,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相對人雖另辯稱:伊等之財產分別已被各債權人查封強制執行中,可認債務人已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應依破產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云云。惟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相對人之各債權人主張未受清償遂對相對人乙○○及甲○○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進行查封,各債權人之債權自屬破產債權,要無疑義,而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因此縱使相對人乙○○及甲○○之財產已遭各債權人加以查封,相對人乙○○及甲○○之財產仍應分別組成破產財團,各債權人則依破產程序自破產財團中受償,相對人乙○○及甲○○辯稱因其財產遭查封而不能組成破產財團,顯與破產法上開規定相悖,尚無可取。是相對人所辯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乙○○、甲○○資產均已不足清償債務,且對於債務停止支付並有支付不能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乙○○、甲○○破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