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01號
- 原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丙○與被告於民國81年11月8 日結婚,並於88年6 月22日生下原告,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惟經被告於91年11月26日委託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非原告之生父,爰提起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本院審酌:
(一)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 項所明定。又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依法律規定推定為丙○與被告之婚生女,惟其認定其實際非生母丙○與被告所生,原告之身分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再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之1 、590 條自明;且前開否認子女之訴,須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始得為之,此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出生至今業已逾1 年,則原告之身分亦無法藉此訴訟獲得確認。是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其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92年5 月19日離婚,原告係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受婚生子女推定之事實,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之婚生推定既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9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親子報告鑑定書為證,前揭診斷證明書並載明:「依據ABO 血型及13組ST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發現有6 個STR DNA 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因此可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