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43號
- 原告
- 元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179號2樓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福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嵇中萍,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1月3日簽定有合作協議書,協議書中約定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且分二階段給付,然被告並未依照借貸約定履約,且拒絕與原告聯絡,故原告於同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借貸期限於4月15日到期,要求被告返還,但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