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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998號

原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
法定代理人
林開禹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被告
立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圳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採購契約,依契約內容一部份之「外購財物、勞務契約通用條款」第26點4條第1項規定「如因契約爭議所生訴訟,雙方合意以買方(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為上開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在契約上簽名蓋章,是被告自為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之一,雙方間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原告認被告非採購契約之當事人,不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所及,應有誤會。查原告所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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