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8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875%按月計付,並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重新核算。未按期繳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全部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88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付息,本件借款視為到期,致提供之不動產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儉字第32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為900,800元,扣繳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分配所得826,063元,尚欠本金1,901,567元,又因執行處通知受償日期為92年8月25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故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901,56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執行處分配表通知影本、基本放款利率、台北市政府函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901,56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