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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上訴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戊○○、丙○○、丁○○、乙○間因94年度勞訴字第1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說明如下:

一、對被上訴人甲○○上訴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3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500元。

二、對被上訴人戊○○上訴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21,5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6,796元。

三、對被上訴人丙○○上訴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43,7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5,525元。

四、對被上訴人丁○○上訴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8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500元。

五、對被上訴人乙○上訴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76,9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9,023元。

本件前揭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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