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 原告
- 己○○
- 原告
- 十一樓
- 原告
- 辛○○
- 原告
- 號一樓
- 原告
- 丙○○
- 原告
- 弄六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乙○○
- 原告
- 二十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千峰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洪育仁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芬芬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 被告
- 十八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劉千綺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盈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8項中關於准許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己○○、辛○○、丙○○、丁○○、乙○○各以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陸佰元、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柒佰元、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元、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己○○、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辛○○、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零壹百元為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丁○○、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