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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告
己○○
原告
十一樓
原告
辛○○
原告
號一樓
原告
丙○○
原告
弄六號
原告
丁○○
原告
乙○○
原告
二十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洪育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被告
十八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
複代理人
張盈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8項中關於准許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己○○、辛○○、丙○○、丁○○、乙○○各以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陸佰元、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柒佰元、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元、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己○○、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辛○○、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零壹百元為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丁○○、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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