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 原告
- 庚○○○
- 訴訟代理人
- 葉秀美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珮琦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德聰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富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六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一)⑶關於「至被告甲○○自89年1月8日起至89年6月30日間占有系爭房屋1樓後半部所受之利益117,097元(66,000× (5+24/31)=117,097,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返還原告」(原判決第11頁第19-22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至被告甲○○自89年1月8日起至89年6月30日間占有系爭房屋1樓後半部所受之利益381,097元(66,000× (5+24/31)=381,097,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返還原告」。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關於「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原告117,09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第16頁第17-20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原告381,09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