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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六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一)⑶關於「至被告甲○○自89年1月8日起至89年6月30日間占有系爭房屋1樓後半部所受之利益117,097元(66,000× (5+24/31)=117,097,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返還原告」(原判決第11頁第19-22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至被告甲○○自89年1月8日起至89年6月30日間占有系爭房屋1樓後半部所受之利益381,097元(66,000× (5+24/31)=381,097,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返還原告」。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關於「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原告117,09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第16頁第17-20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原告381,09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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