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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13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他字第1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本院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1年度國更二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字第24號判決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30分之13即新台幣(下同)4039元(9321x13/30=4039,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4,117元之30分之13(即32,117元),共計36,156元,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13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