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保險字第44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莉卿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伯時律師
- 被告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世佳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鎮球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程才芳律師
- 被告
-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被告
- 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黃靜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佩怡律師
- 被告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翁世佳為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鎮球為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委任訴訟代理人。雖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5 年11月2日變更為翁世佳,被告國泰世紀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4 年8月10日變更為蔡鎮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本院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件既於業於95年12月12日宣判,並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兩造,該訴訟程序即應當然停止。而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國泰世紀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依首揭規定所示,渠等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書記官 吳彩華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