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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44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保險字第44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複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世佳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告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被告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佩怡律師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翁世佳為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鎮球為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委任訴訟代理人。雖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5 年11月2日變更為翁世佳,被告國泰世紀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4 年8月10日變更為蔡鎮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本院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件既於業於95年12月12日宣判,並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兩造,該訴訟程序即應當然停止。而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國泰世紀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依首揭規定所示,渠等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書記官  吳彩華                                                                                                                                             E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4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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