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李媛媛
- 法定代理人陳明宗
- 原告甲○○
- 被告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412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宗 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偕德彰會計師為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即繼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貳佰伍拾萬中之壹拾柒萬股(即占百分之六點八)。因相對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設立迄今,未曾分派股息及紅利,為此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持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暨股票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至明。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偕德彰會計師(鼎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市○○○路○段五六三、五六五號八樓),有該會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會字第○九四○二五二號函可稽,本院審酌偕德彰為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偕德彰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業務之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 六、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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