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4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416號
- 聲請人
- 曹竹溪 (即澳大利亞商安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樓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曹竹溪為澳大利亞商安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澳大利亞商安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澳大利商安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曹竹溪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曹竹溪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