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9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 55 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每遇不順心時或雙方口角即開始毆打或辱罵原告,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施暴而離家,迄今逾三十年,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聲請傳喚證人林玉芬、劉裕崑、劉裕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婚後長年遭被告施暴,有不堪同居之苦,經核與證人劉裕崑及劉裕欽之證述情節相符相符,本院復斟酌兩造之生態環境及權力動力關係,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復按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者。二與人通姦者。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七有不治之惡疾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一○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三、又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只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判決離婚。」此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可參。「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兼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侮辱,使其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毀損他方之自尊心,係為侮辱行為之一種,他方倘因此種侮辱行為而在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此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民事判決可參。
四、本件原告長年遭受被告施暴,已有不堪同居之情事,既經認定,而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據以上緣由訴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21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