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229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筆有限公司、乙○○ (原名: 蕭曜康)、丙○○因九十四年度字建第二二九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參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229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筆有限公司、乙○○ (原名: 蕭曜康)、丙○○因九十四年度字建第二二九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參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