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10
- 訴訟代理人
- 劉智園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勝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瑩真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
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1362 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2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9000元及自民國92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鈾公司)之負責人賴德彥於91年10月2 日邀被上訴王証能、乙○○為共同保證人而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利息9000元,償還日期為92年1 月2 日,惟鉑鈾公司並未按期償還上訴人系爭款項,上訴人自得依據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8 條之規定請求擔任共同保證人之被上訴人連帶清償鉑鈾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二、就被上訴人所提先訴抗辯部分,因訴外人吳金定業因鉑鈾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而取得債權憑證,且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清單,亦可知鉑鈾公司財產所在不明且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顯見主債務人即鉑鈾公司之財產業已不足清償債務,是被上訴人已喪失先訴抗辯權。
三、被上訴人所提及之8 件專利與本案借款金額、保證人均不相同,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處理進度表乙方立約人處並無簽章,且由該8 件專利並未設質與上訴人,可知與本案並無關連。
四、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及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法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限制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對外借貸之權限,且縱有限制,鉑鈾公司對賴德彥行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93年12月29日所發北院錦92執天字第31267 號債權憑證、郵件無法投遞之退件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係由訴外人賴德彥存入鉑鈾公司,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借款與鉑鈾公司之資金流程,且依據上訴人於本案、另案(93年度北簡字第24382 號案件)及另聲請支付命令案件中所陳,借款金額共高達175 萬元,豈有可能上訴人每次均自家中現金取借且每次恰巧珠寶店結束營業?況借據中所提8 件專利,若上訴人確為金主,自應設定與上訴人較符事理,但前開8 件專利業已過戶與賴德彥名下,顯見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於鉑鈾公司與賴德彥間,與上訴人並無關係,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其與鉑鈾公司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此外,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與賴德彥所書寫之存證信函字跡相同,惟上訴人與賴德彥應位於相對立之關係,何以上開2 份文件字跡相符,亦可見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應為賴德彥。
二、另依據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鉑鈾公司向外借貸係屬董事會決議事項,但本件借貸時並未經召開董事會決議,亦未經董事會追認,借貸關係應對鉑鈾公司不生效力,依據民法第741 條關於保證契約從屬性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不需負擔保證責任。
三、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人為吳金定,而非上訴人,尚難認上訴人業已提出執行無效果之證明,上訴人自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另吳金定為賴德彥之配偶,為何吳金定會對其配偶強制執行,難免啟人疑竇,況上訴人如何取得前開債權憑證,亦令人不解,是可證本件係由賴德彥自導自演,前開債權憑證則由賴德彥與吳金定同謀而假意提起之強制執行以製作鉑鈾公司無法清償債務之證明,再由賴德彥交由上訴人使用以提起本件上訴。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4382 號事件93年11月25日、9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備忘錄、專利移轉處理進度表、讓渡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鉑鈾公司董監事名冊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鉑鈾公司代表人賴德彥於91年10月2日邀同被上訴人為共同保證人向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並約定利息為9000元、清償日為92年1 月2 日,兩造間並簽具借據一紙,惟鉑鈾公司屆期竟未依約償還系爭款項及利息,上訴人自可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鉑鈾公司所積欠之30萬9000元及自92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賴德彥借予鉑鈾公司,上訴人並非債權人;若認上訴人為債權人,因本件借貸並未經鉑鈾公司董事會決議或追認,對鉑鈾公司不生效力,依據保證從屬性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擔保證責任;若認被上訴人需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亦得依據民法第745 條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系爭款項係由當時鉑鈾公司之負責人賴德彥將現金30萬元匯入鉑鈾公司帳戶,復由被上訴人親於借據上簽名並同意擔任系爭款項之保證人,借據上並約定借貸本金為30萬元,利息為共9000元,清償期為92年1 月2 日。另擔任主債務人之鉑鈾公司迄未清償系爭款項及利息,而鉑鈾公司現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並無財產,且吳金定業已取得鉑鈾公司財產不足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借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本件借貸債務及自92年1 月2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要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借貸之債權人?㈡本件借貸關係是否有效?㈢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先訴抗辯權?經查:
㈠系爭款項係鉑鈾公司於91年10月間由當時公司負責人賴德彥代表公司向上訴人借得,而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以現金交付賴德彥後轉存入鉑鈾公司帳戶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及借據等件(見本院93年度促字第20169 號卷)為證,而賴德彥亦於原審中陳述明確可據,核與上訴人主張相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亦陳稱:系爭借款之借據保證人部分,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但借據是賴德彥向友人調借,當時賴德彥並未表明願意借款之友人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另參諸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借款人欄明載借款人為鉑鈾公司,內文亦記載「茲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推展緣故,需要資金調度以利公司運作,故商請董事長賴德彥先生向其友人調借新臺幣30萬9000元,‧‧‧。」等語明確,則系爭款項為鉑鈾公司向賴德彥之友人即上訴人借貸一節,自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伊貸與鉑鈾公司,並已交付借款等語,即足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狀筆跡與賴德彥書寫之存證信函相同且上訴人與賴德彥、吳金定間疑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惟本件上訴狀縱為賴德彥所書寫,亦無法直接推認上訴人與賴德彥、吳金定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辯解,實難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貸未經鉑鈾公司董事會決議、追認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5451號判決為據,然該案係針對鉑鈾公司是否曾經董事會決議追認而於92年1 月30向賴德彥借款70萬元一事為判決,與本件系爭款項並無關係,是該案70萬元借貸之事,縱有未經鉑鈾公司董事會決議追認情事,亦無法推認系爭借款亦有相同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就此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前開辯解,自難憑採。
㈢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民法第745 條、第746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若債權人業已可證明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保證人即不得再行主張先訴抗辯權。而觀諸本院93年12月29日所發北院錦92執天字第31267 號債權憑證,係因該案債權人吳金定無法查報鉑鈾公司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發給,復參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鉑鈾公司並無財產,況於系爭借款時擔任鉑鈾公司負責人之賴德彥於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4382 號事件中亦到庭陳稱:鉑鈾公司現在無法清償債務,已經垮了,沒有營業,也沒有地址,公司財產財產只剩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鑑定表所示財產,公司欠款大約10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鉑鈾公司仍有財產之任何資料,是身為主債務人之鉑鈾公司之財產業已不足清償其債務一節,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45 條所定之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所提先訴抗辯云云,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主債務人鉑鈾公司積欠款項30萬9000元及自92年1 月2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