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 上訴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元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方鳴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俊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枋啟民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經由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459,146元,發票日均為民國92年7月25日,到期日分別為93年1月31日、93年2月29日、93年3月31日及93年4月30日之本票4紙(票據號碼為:QG0000000至QG0000000),詎分別於93年2月2日、93年3月1日、93年3月31日及93年4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分別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9,146元,及自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9,146元,及自9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9,146元,及自9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9,146元,及自9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本票之票載受款人為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因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4日,擬以先行賣出再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央租賃公司買回發電機管線設備二批,應中央租賃公司之要求,開立本票計192紙,總面額為77,136,528元,不意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於收到被上訴人已蓋妥印鑑之附條件契約書及所附票據後,並未在前述契約書上簽章後交還被上訴人完成簽約之手續,亦未撥付價款,雖經被上訴人請求,但中央租賃公司始終藉故拒絕返還上開本票,反而將此作為支付買回分期付款用之本票持往銀行兌付,足見中央租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給付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㈡系爭本票背面雖均有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田鈺之印鑑,已完成票據背書行為必要之形式,但同時亦均蓋有92年7月29日託收人之戳記,並以箭頭指明託收人之帳號,另有詳盡記載託收過程之背書,即:「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於遭收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華泰商業銀行代收」,並蓋有「華泰銀行信義分行襄理之章(3)」作為背書章,同一張票據之背面一次出現「託收人」、兩次出現「代收」之字樣,足證中央租賃公司所為之背書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之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雖提出該行之授信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各1份,主張系爭本票係中央租賃公司用以償還其向上訴人銀行融資之用,並非單純委任取款,但票據乃文義證券,故本票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不容上訴人以票據以外之旁證加以推翻。㈢被上訴人身為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中央租賃公司之抗辯權對抗受委任取款之上訴人,中央租賃公司既未給付附條件買賣標的物發電機管線設備之價款予被上訴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自亦無對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或追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持有系爭4張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經提示後遭退票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
(二)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為擔保其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存入其於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中,並由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出具票據(副擔保)明細表,並記載:「茲向貴行『提供』上列票據借款……,備為『擔保』借款人現在及將來之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有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票據(副擔保)明細表各一份影本附卷為證(參原審卷第89至92頁、第133頁)。
(三)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4日,擬以先行賣出再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央租賃公司買回發電機管線設備二批,應中央租賃公司之要求,開立本票計192紙,總面額為77,136,528元,然中央租賃公司於收到被上訴人已蓋妥印鑑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所附票據後,並未撥付價款,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中央租賃公司出具之債權憑證及附件(本票明細)影本附卷可稽(參原審院卷第67至85頁)。
四、上訴人主張依持票人之地位,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上訴人僅係受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委任取款背書,故被上訴人得以對後手即中央租賃公司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田鈺於系爭支票之背面蓋用印文,其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係背書轉讓本票予上訴人,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已將系爭本票權利讓與上訴人,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田鈺於系爭支票之背面蓋用印文,其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中央租賃公司係背書轉讓本票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⒈按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參酌卷附系爭支票背面僅有中央租賃公司之公司章及董事長印文,未見委任取款之相關敘述,故該印文並非屬於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又按「參加交換金融業者提出票據,應於票據正面加蓋『○○銀行提出交換』戳記,其式樣由交換所規定。」台北市票據交換所90年4月30日(90)北票字第2634號函經中央銀行業務局90年6月19日 (90)台央業字第020021488號准予備查之「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4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正面蓋有「華泰信義93.4.30.交換」等語之戳記,再觀諸系爭支票背面戳記所記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因受退票據執票人要求改委 (空欄)代收。華泰商業銀行」等語,是該背面之戳記,為票據實務因票據正面已蓋有前揭交換金融業之戳記,便利執票人於退票後,得改經由其他行庫提示之情形,作為識別之用,顯與委任取款背書無關。票據為文義證券,前揭背面之戳記內容完全與委任委任背書無關,系爭背書既未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文義,自難認係委任取款背書。故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田鈺於系爭支票之背面蓋用印文,其性質僅係請求銀行代為付款之提示,係屬存行託收之性質,自難認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田鈺之印文為背書之性質。
⒉查系爭4張本票均指定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為受款人,本票背面雖均有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田鈺之印文,然背書之位置為領款人欄,而非背書專用區,有本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5頁、第87頁),參諸本票背面均由上訴人蓋上「92.7.29託收人」字樣,表示系爭票據係執票人委託上訴人託收之旨,並以箭頭指明託收人之帳號,有本票影本可證,系爭本票上另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擬執票人要求改委(華泰銀行信義分行襄理之章)代收等字樣,以及前揭關於票據交換說明,故由本票之文義記載判斷,已明確表示中央租賃公司之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印文,係屬託收性質。另從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之授信申請書影本所載,上訴人營業單位審查意見欄第3條其他條件第1款載明:「提徵1.25倍客票於本行託收備償。」,亦可證明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提供系爭本票僅係交由上訴人託收,以僅以兌現後之票款存入備償專戶備償之意,此外,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授信約定書中並無任何條款記載上訴人為「轉讓背書」予被背書人。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中央租賃公司「財務危機緣由與未來經營願景之說明」書表第十一頁第⑸項記載(原審卷第187頁原証),而認中央租賃公司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惟觀之該說明書,上開記載係就一般「租賃公司」所為說明,並未有任何文字就本件系爭本票為陳述,而與中央租賃公司交易之金融機構不只上訴人,交易條件不一,自難一概而論,故難認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於該說明書已自承係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云云,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中央租賃公司已將系爭本票權利讓與上訴人,是否有據?依上訴人提出之「票據(副擔保)明細表」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33頁)影本所示,中央租賃公司提供含系爭4張本票在內之24張票據,載明「備為擔保借款人(即中央租賃公司)現在及將來之票據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如有違背約定書各條之一時,任貴行(即上訴人)根據該約定書中約定條款予以處分,抵償上項債務決無異議。」,而授信約定書其中有關之約定亦僅第6條之抵銷權約定,並無任何有關取得系爭票據之約定,且所謂得處分之約定係指處分擔保品,再參諸上訴人提示係以代收行庫之身分提示交換系爭本票,並在系爭本票背面載明「92.7.29託收人」字樣,表示係受託提示之意等情,如前所述,顯見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係提供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為背書轉讓。至如上訴人於中央租賃公司備償專戶所託收之系爭本票,倘經提示並兌現而有票款存入該備償專戶後,上訴人以之與中央租賃公司之債務相抵銷,則係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行使權利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是否可採?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既係基於普通債權讓與而得,則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得以將對抗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兩造間就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後並未撥付價款之事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與直接後手即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持有系爭4張本票,然係經由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普通轉讓而得,並非背書轉讓取得,故被上訴人以與後手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9,146元,及自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上訴人459,146元,及自9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9,146元,及自9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上訴人459,146元,及自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